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前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經前臺灣總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迄至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獲釋放,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聲請書誤算為一百二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依羈押日數核算賠償金額,給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宣告為違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不得請求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間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
並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嗣因偵查結果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之意圖及事證,而認罪嫌不足,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至同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予以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有關本件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之案卷資料查核屬實,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律宣字第О九二ООО二二六三號書函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因涉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一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自始即否認有叛亂之意圖,其受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
所致。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從而,雖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為蘇澳港檢查處查獲時,另有涉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犯行,該部分犯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犯行乃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與聲請人所涉犯叛亂案件毫無關聯。且本件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僅承稱其有使用其中一支雷管炸魚,參以聲請人彼時為蘇澳港籍漁船船長,係從事漁業之人,其持上開彈藥用以炸魚之情節,尚非顯悖於常情,此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持以供作其它不法用途使用,是聲請人彼時無故持有彈藥行為,縱有違反公共秩序之虞,然衡諸常情,尚難以此遽認定屬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不起訴處
分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經濟環境、精神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