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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擾亂治安之罪名,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無故逮捕後轉送至桃園分局拘留約七日,再逕送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羈押。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四十九日。茲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五三一號書函正本乙份足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羈押及違法拘束聲請人人身自由共四十九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定國家賠償。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係因無故毆打被害人方洪鏜,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於七

十四年十月二日傳訊到案,聲請人坦承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華國棋社內無故毆打被害人方洪鏜臉部、牙床,核與被害人方洪鏜指述情節相符,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依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聲請人加暴行於人未致傷害裁決拘留七日等情,此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之叛亂案原卷核閱屬實。因此,被告自七十四年十月二日至七十四年十月八日止,並非係因叛亂案件而遭違法羈押,而係其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執行拘留七日之合法處分,是聲請人就該段期間請求予以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在桃園市文昌公園一帶,結夥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涉有叛亂之意圖,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予以拘提到案,並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令將之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證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該部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此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閱甲○○之叛亂案原卷審核明確。惟查,依上開卷內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函、警訊與偵查筆錄之資料以觀:本件聲請人當時係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一帶之不良聚合份子,經常在文昌公園結夥霸佔地盤,向附近攤販及特定營業場所強索保護費等情,業據被害人羅○○、徐邱○○、徐○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按上開被害人姓名、年籍與住址均詳卷),且聲請人亦自承平日與卓文宗、綽號阿亮、阿梁、阿輝之人在文昌公園、華國棋社一帶遊蕩、吃喝玩樂等情,此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甲○○叛亂案原卷,審認屬實,是聲請人確有與不良份子聚合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之犯行,應已至明,且其所為亦與公共秩序顯然有悖。茲如前述,聲請人既因曾為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之行為,致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足見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所以受羈押,實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是上開羈押期間聲請人亦不得依戒嚴時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程 欣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