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0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因涉犯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之擾亂治安罪嫌,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六號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人身受拘束之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合計受羈押一百零六日,每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宣告為違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所簽發之拘票拘提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羈押之,迨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該確定日十四時許獲釋,其間合計受羈押一百零六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0五九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刑六字第三八五七一號函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六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釋票回證影本等存卷可證;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獲釋後,固被另行解送接受矯正處分(見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五六五號),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猶敘及聲請人曾坦承為竹聯幫和堂堂主,參與工程圍標勒索等非行云云,其情縱然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而與所涉叛亂案件無何關聯,尚難認有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六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一萬八千元;聲請人逾上開准予賠償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