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嫌疑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七日始經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釋,惟旋由臺北縣警察局(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始結訓離隊;聲請人合計受羈押及違法拘束共達一一四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亦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惟此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受羈押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以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七十四年七月間止,因經常與不良份子聚合,多次向商家勒索規費、保護費,並曾至餐廳白吃白喝欠帳拒不付款,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認其涉犯叛亂罪嫌,乃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移送北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而予羈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查無其他具體之叛亂事證,經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月二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七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日開釋(旋於翌日另案移送臺灣警備指揮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五五號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之偵查卷宗全卷,並核閱卷內所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七四)北警刑字第八七二七號函、北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資料無訛;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共受羈押五十六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人縱確有如前述臺北縣警察局所認係不良聚合份子,多次向商家勒索保護費及規費等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符合「一清專案」之提報對象等情節,其行為固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惟該等行為僅涉流氓之事實,核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即與聲請人受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無所關聯,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就此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六日部分,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並無職業、其身分、地位、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受羈押之原因、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旋又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始結訓離隊,其間受矯正處分日數共計一○九一日,應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予以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後,旋於翌日即七十四年十月八日經臺北縣警察局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六五一二一號函移送臺灣警備指揮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始結訓離隊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處聲請人矯正處分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二六八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係因其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臺北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送臺灣警備指揮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前述臺北縣警察局(七四)北警刑清字第六五一二一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之執行,顯係因其流氓行為所致,尚與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無關,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