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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一介平民,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遭前中警部軍法室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並開釋,共受羈押七十四日,戒嚴時期警方為追求掃黑業績,竟將聲請人以「叛亂」罪逮捕,非法羈押七十四日,為此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計算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七十四日,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曾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聲請人涉嫌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為由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處分不起訴,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0四三號函檢送之臺中師管區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被告甲○○等叛亂嫌疑案全案卷證所附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開釋,移送至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有臺灣中部分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影本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受羈押,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因不起訴處分而開釋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聲請人雖因疑為欺壓善良、製造槍械、彈藥等行為,擾亂社會治安,而遭治安機關偵辦,然所指縱然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而與所涉叛亂案件無何關聯,尚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嫌,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遭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因不起訴處分而經開釋,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而查聲請人實際受羈押日數共計有七十四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茲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無業,且係國小畢業等身分地位及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其受羈押之日數七十四日,所受之損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聲請人遭羈押之七十四日,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元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