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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8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右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在中國上海市任職於波蘭海運公司(外文縮寫為:P.L.O.),於四十一年間在波蘭籍普拉卡(PRACA)號油輪工作,擔任船員,當該船由羅馬尼亞起航,預計航行至中國大陸,於同年十月四日行經巴士海峽時,為我國海軍攔截至高雄港,嗣並命名為「賀蘭號」,而聲請人亦遭綑綁押往高雄左營海軍基地,數日後又遭往至高雄鳳山招待所,於招待所期間並進行一連串之祕密審問,然未獲任何判決,約一年後即四十二年十二月底,聲請人又被相關人員從高雄鳳山招待所再行押往至臺北縣土城鄉之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直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結訓獲釋,累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三千一百零八日。聲請人從未接受任何起訴書,上述羈押與感化教育均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情形,為此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前向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函調波蘭商輪柏拉沙(PRACA即聲請人所述之譯名普拉卡號)截捕案相關資料,並親往檢視該部保管之檔案,而經該辦公室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錦鈺字第四○六六號函附提供該輪之截獲及處理報告書所示,該輪係於四十二年十月四日載運噴射機油等戰略物資,途經巴士海峽欲往匪區中國大陸上海時,為我海軍船艦以係資匪之匪偽船隻而予截捕,而於同年月五日到達高雄港,其上除三十名波蘭籍船員外,並有大陸籍船員十七名,而聲請人甲○○即列名其中,並任該輪加油工職務,嗣該輪波蘭籍船員經移住高雄市富國飯店,再移居於高雄市愛國小學,而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十七名大陸籍船員則因無適當房舍,而先臨時借居左營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嗣再移住海軍鳳山招待所,並分別對各該波蘭籍船員及大陸籍船員進行反共抗俄之遊說宣教工作,嗣部分波蘭籍船員經請求政治庇護而赴美,部分波蘭籍船員則經由國際紅十字會遣返波蘭,而大陸籍船員中,部分經核訓後由情報局吸收交付工作任務,部分則予管訓,而聲請人嗣即於四十四年二月六日經送往前臺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接管進行新生管訓,迄於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結訓離隊,而該資匪之船隻及貨物則經國防部予以裁定沒入,是為全案處理之經過概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全卷屬實,並經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綜紀字第0九三000一六七二號函檢送「波蘭商輪柏拉沙號截捕處理案」有關該輪船員「甲○○」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而全案檔案資料內並無聲請人之判決或裁定管訓之資料,此有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法浩字第0九二000三九四三號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志厚字第八九四號均載明查無聲請人相關軍法涉案紀錄在卷可憑。則綜觀上開所調取本件檔案資料所示,聲請人原係動員勘亂時期大陸淪陷區人民,並為匪偽政權船隻服務載運戰略物資前往匪區,而於兩岸軍事對峙時期,為我海軍在巴士海峽截捕上岸,乃係國家基於自衛權對國內交戰之叛亂團體所為之拿捕行為,而有海上捕獲條例第三條之準用情形,聲請人當時乃為拿捕船舶上之應予俘虜之大陸地區船員(參見海上捕獲條例第二十八條),顯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第二條所指之當時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宣告戒嚴期間之人民,及同條例第六條所指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或受羈押之情形。此就聲請人經拿捕上岸後雖因無適當房舍而臨時一度暫寄居海軍總部左營軍事看守所,但嗣即移住海軍鳳山招待所,並進行反共抗俄之宣教活動,足見顯非經治安機關之逮捕或受羈押甚明,自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指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底經送往至臺北縣土城鄉之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直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結訓獲釋,此乃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而得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而非得聲請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其於四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遭拿捕俘虜及管訓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非有據,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