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警方逮捕拘禁,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計九十日,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予簽結,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乃係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實際上並無損害或已受填補,自無由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本院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調案結果,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非法持有槍彈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查字第0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開釋,並就聲請人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部分,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偵查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八九號函覆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查字第0四三號偵查卷在案可憑,並核閱屬實,是固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九十日(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四、惟按聲請人上開同一持有槍彈行為,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該部以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偵查,經該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時院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五年重易字第一號判決聲請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鋼筆槍及賭博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原卷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致本院無法調閱),惟依該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經送監執行,其執行期間業經折抵羈押期日九十一日,核與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期間相當,嗣經本院訊以聲請人業經移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偵查、審理,期間是否曾受羈押乙節,聲請人供稱:未曾受羈押等語,是相互參照以觀,聲請人上開所判處之持有鋼筆槍等之罪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上開在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之羈押期間即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九十日,均算入本案確定判決(即持有手槍罪刑)前之羈押日數,並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折抵九十日之刑期無誤,因之聲請人因上開叛亂不起訴處分所受之羈押九十日,既已經執行檢察官算入同一持有手槍行為所處罪刑之本案確定判決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內,並准以折抵刑期,聲請人即無受不當羈押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七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已經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