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合計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遭逮捕後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同日經軍事檢察官羈押於軍法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查無叛亂事證,獲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爰依法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賠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陸拾參日』之冤獄等語〔聲請賠償之日數參見聲請狀〕。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向該會申請給付補償金等情,獲覆:「本會經查現有檔案資料,迄未受理甲○○君申請補償案件。」,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00四五號函在卷可按,爰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之意旨,將本案審結如后。
肆、本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七六一號函檢送聲請人甲○○涉案卷宗,顯示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同日經軍事檢察官羈押於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查無叛亂事證,獲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同年十一月四日簽發釋票轉送『矯正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函附卷宗〔一〕七十四、九、二檢拘字第八五三號拘票暨拘提報告。〔二〕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諭知「被告收押」。〔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四〕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五〕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凡此情節,堪認聲請人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綜此,亦見,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據此核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合計「陸拾貳日」。聲請人聲請賠償此部分冤獄,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肆仟元折算壹日支付為適當,據此,應准予賠償「貳拾肆萬捌仟元」。
伍、駁回部份:聲請人請求賠償「陸拾『參』」日,逾前述准予賠償部份,即「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係經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施予矯正,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甲○○職訓案卷乙宗足參;惟聲請人經解送前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施以矯正,係主管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氓辦法』有關規定裁定『予以矯正』,此有前引職訓案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七六0五號函足參〔參見該函說明二、三〕,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氓辦法』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惟亦指明「八十年七月一日」始行失效。則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辦法核定執行矯正處分,亦無不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意旨同〕。綜此情節,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此部份『冤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