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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9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即受害人丙○

之法定繼承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予其繼承人乙○○、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四十年間,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遭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決並交付感化(感化期間為三年),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迨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結訓離所,業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審查通過並核發感化教育期間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三月三日止)。至於感化期滿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計有一百七十四日(聲請人誤為一百七十二日),為此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丙○已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吳陳不(民國四年0月0日生)於六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其養子吳淵源(000年0月00日生、其生父黃炎城寄居在丙○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而聲請人乙○○、甲○○為吳淵源之子女,均為受害人丙○之合法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五股鄉、雲林縣東勢鄉、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及受裁判者與申請人親屬繼承關係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受害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丙○已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聲請亦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起五年內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投遞聲請狀,經該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轉送本院處理),徵諸前述,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害人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六月九日遭治安機關逮捕後,解送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後,經該部於四十年十月十九日判決交付感化(感化期間為三年),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原應至四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期滿,惟其於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自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離所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一六七號函及所附丙○叛亂案件資料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四十年九月十三日點名單及筆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澄字第三七一0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潔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四四)安志字第一0八六號令及四十四年八月五日(四四)安志字第一二九五號令影本、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關於冤獄賠償計算羈押或執行日數時,開釋當日是否計算在內之法律問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曾經研究並作成結論,採取肯定說,認為應將開釋當日算入羈押日數(司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三〉廳刑一字第二0四七九號函參照)。是受害人丙○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自四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七十四日,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為一百七十二日,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聲請本旨在請求受害人於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補償,其聲請日期雖有誤,對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因此依前揭說明,受害人丙○受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相符,其權利遭受損害,自應享有回復之利益,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竟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精神上確實承受痛苦,且其於受執行時正值壯年(四十四歲至四十八歲)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聲請人與受害人之關係等情,認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因受害人丙○叛亂案件,前向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補償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並經聲請人選擇補償範圍: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三月三日),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二百十萬元,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領在案之事實,有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三)基修法信字第0三二一號函,及所附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親屬繼承關係暨分配表、領款收據、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切結書、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另受害人丙○於四十年六月九日,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十月十九日判決交付感化,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始結訓離所,已如前述。從而,受害人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判決交付感化執行前,亦受羈押,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聲請補償,本院自無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