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即受害人甲○○之法定繼 承 人
丙○○右列聲請人乙○○因其父即受害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九號決定後,聲請人不服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八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玖佰玖拾叁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伍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養父甲○○(已死亡)於民國四十二年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即自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惟受裁判人除經交付感化三年外,尚有交付感化前之羈押(即自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及交付感化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自四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合計受羈押期間達五年十一月,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等語。
二、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原係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該條文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是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雖然上開條例修正後之上揭規定,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足資參酌。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同法第七條、第十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害人甲○○已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於六十年六月十六日與丙○○結婚,聲請人乙○○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為受害人甲○○所收養之養女,此有戶籍謄本證明等件為證。故本件聲請人乙○○既為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則依上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人乙○○為有權聲請賠償之人,且該賠償之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受害人甲○○之配偶丙○○,自應併列為賠償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係自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遭逮捕羈押,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臺灣省保安司命部以(四四)審復字第四三號判決交付感化,並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國防部(四五)典兼字第一二一四號令核定感化三年,期間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於四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迄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始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六三九號函附之案卡二紙暨「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影本一紙,及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復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受害人甲○○被違法逮捕拘禁之日數計算:⑴、其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日數,依上開函附之聲請人資料卡所載其扣押日期為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是自應以該日起為其受逮捕拘禁之始日,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之始日即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亦即以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末日,依此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受羈押期間為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計九百九十三日。⑵、其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日數,依上開函件所示,係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執行完畢,未經開釋,迄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始遭釋放,則聲請人此部分受羈押期間為四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計七十二日。上開⑴及⑵之日數合計共一千零六十五日。
㈣、綜上說明,受害人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九百九十三日;及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七十二日,合計為一千零六十五日,而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法定請求期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已死亡及其遭逮捕拘禁當時年僅四十歲(二年0月000日出生)、受有私塾三年之教育程度,此有補報戶籍人口詳細身分調查表在卷可考,正值壯年之身份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長達一千零六十五日,所受之損害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允當,准予賠償三百十九萬五千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受害人甲○○於受感化教育處分三年之執行期間(即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亦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惟查,受害人甲○○移送感化教育三年,係以前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四)審復字第四三號判決為依據,該三年期間並非違法羈押,核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不符,自無從準用冤獄賠償法規賠償,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