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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丁○○

戊○○己○○庚○○乙○○丙○○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貳佰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前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第四十一支隊特務中隊九級指導員朱欽文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業經一四一○部隊以四十四年度劉有檢字第五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至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理奇字第二○一三號令核准,停止羈押止,羈押期間共四百七十五日,羈押期間受盡酷刑,爰請求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則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各該權利。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本上開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以期完備。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害人甲○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生前與配偶辛○○有生育子女六人,即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三女庚○○、次子乙○○、三子丙○○,因此甲○之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辛○○、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三女庚○○、次子乙○○、三子丙○○等七人,此有甲○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配偶辛○○、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三女庚○○、次子乙○○、三子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丁○○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配偶辛○○、長女戊○○、次女己○○、長子丁○○、三女庚○○、次子乙○○、三子丙○○等七人,自應併列為賠償聲請人,核先敘明。

(二)受害人甲○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前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第四十一支隊特務中隊九級指導員朱欽文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業經一四一○部隊以四十四年度劉有檢字第五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之事實,有一四一○部隊以四十四年度劉有檢字第五五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甲○裁決書)、一四一○部隊四十四年度有審字第六二號被告朱欽文傷害案件判決書(以下簡稱朱欽文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佐。上開裁決書理由中記載:「認有匪嫌,經該隊予以扣押訊辦」、「被告(即甲○)在該隊扣訊期間,曾受疲勞審訊及吊掛」等語,另指導員朱欽文於偵訊受害人甲○期間,有違法傷害受害人甲○之行為,經一四一○部隊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朱欽文判決書事實欄中載明:「朱欽文係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第四十一支隊特務中隊九級指導員,去(四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三日負責偵訊甲○匪嫌案」等語。又證人張天恩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與甲○是在民國四十三年在南海地區游擊司令部第四十一梯隊同事,我們都是隊員,我負責辦理保防業務,他是從香港過來的」、「(問:甲○是否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是。他被隊內指導員朱欽文押走的,大概是在民國四十三年四月間,因為被懷疑有匪諜嫌疑,所以被帶走,他被押了二十多天後,供出是我指使他的,所以後來我也被朱欽文押走了,當時我有被押到金門料羅四十一支隊裡偵訊,甲○有被押來指認我,與我對質,他當場說他被用刑逼供,之後他就被帶走了」、「我前後被扣了約十五天左右,我單位就把我調回去了」等語。綜上足認受害人甲○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確有因叛亂罪嫌遭逮捕羈押之事實。

(二)聲請人主張受害人甲○受羈押至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理奇字第二○一三號令核准,始停止羈押止云云,惟查:甲○裁決書雖有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國防部理奇字第二○一三號令核准之記載,然此為裁決書核准之紀錄,與受害人甲○受羈押之時間無涉,亦非得據以推論受害人甲○係至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經釋放。又雖朱欽文判決書理由欄亦記載:「被告(指朱欽文)負責訊問甲○匪嫌案係在去(四三)年四、五月間,本部政治部據報其連續刑訊傷害甲○,而對其進行偵查係在同年十一月五日,足知被告連續傷害甲○之罪,是在任官任役中,而發覺仍在任官、任役中」、「對其連續傷害甲○案之偵查則從未間斷,是不能以軍事檢察官于本(四四)年九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即謂其發覺在免官免役後」等語,惟此部分之記載,係朱欽文違法傷害受害人甲○之另案部分,就該案有關進行偵查、起訴時間之敘述,與受害人甲○於何時釋放,亦無必然之關聯。是聲請人主張受害人甲○受羈押至四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一節,尚嫌無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經該室函覆該部存檔並無甲○叛亂案之相關卷宗,致本院無從查證受害人甲○受羈押之確實時間為何,然受害人甲○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確有遭羈押審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張天恩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問:傳石何被釋放?)約六個多月後,他出來後我們在金門的金城有見面。我們單位把他提出來審訊過後才釋放。從他被押到出來至少有六個月以上,但是還不到一年」等語,而證人張天恩係與受害人甲○為同袍,且其曾因遭甲○指述為共犯而同為受羈押偵查之對象,是其於當時對甲○受羈押調查之情形,自應有相當之關注,是其上開證言應足堪採信。又參酌證人張天恩僅證述受害人甲○係遭羈押時間在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然其能明確證稱在六多月後,即在金門的金城有與受害人甲○見面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張天恩對於受害人甲○經釋放後再行見面之事實記憶深刻,是堪認其受害人甲○受羈押之是時間應係六個多月,即以七個月計算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羈押,而後以不付軍法審判釋放,期間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七月即二百十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賠償聲請,復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限,因認聲請人請求賠償二百十日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份、資位、職業及是時精神上所受損害暨經濟因素貨幣變動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日數為二百十日,並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八十四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