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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㈢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王玉珊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決定撤銷原決定(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七號),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再為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聲請人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決定撤銷原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五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另為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㈡字第七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該委員會決定撤銷原決定(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五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聲請人既未經審判而受感化教育,則感化期間之羈押即為違法,又感化前之羈押亦應予以賠償,另感化教育不得逾三年,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日據時代即不畏日本強權,遠赴內陸參與抗戰,隸屬丘念台領導之第七戰區,勝利後重回祖國懷抱而雀躍返台,先後任職廣播電台、基隆中學、及被捕時之屏東市政府,如此愛國情操仍被誣指叛亂並遭羈押逾五年,內心之不甘與冤屈,絕非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所足以賠償,自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受違法羈押達一千六百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仍未對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為釋示及規定,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本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所為之規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卻付諸闕如,顯屬疏漏,右述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又查「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開請求,其中:⑴有關「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三月四

日止,發交感化三年」部分,係因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命令發交感化處分,有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判字第0三三0號書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制字第四五0九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案卡資料及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陳述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聲請人已就此部分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二百一十萬元,業據聲請人受領,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基修法卯字第9638號函稿及聲請人具領之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聲請人復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自屬無理由,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⑵有關「四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違法羈押七百八十日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決定准予賠償三百九十萬元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甲○○主張其於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涉叛亂罪嫌遭逮捕,迄三十九年

三月五日移送感化教育,共受違法羈押一百五十六日等情,因聲請人所涉本件叛亂案件之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有前揭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制字第四五0九號函附卷可稽),目前無從依該案卷證資料究明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違法羈押之日期及相關資訊,惟聲請人確曾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命令發交前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時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所發之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制字第四五0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案卡資料等可資佐證,聲請人當時既有因案執行感化教育,其發交執行前自必先受逮捕及相當期間之調查、審判,該等期間有長達一、二年者,少者亦有數月之久,而聲請人先前確係自三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前屏東市政府(現為屏東縣政府)合作農場指導員,嗣其離職原因為「曠職逾期」等節,則有前屏東市政府職員名冊、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屏府人給字第一七九三三號函可按,雖其「曠職逾期」之原因為何,因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無案可查,目前亦查無屏東市政府合作農會於三十八年至三十九年間全部指導員名冊資料(迭據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屏府人考字第0九一0一八七六八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屏府社政字第0920147354號函函覆在卷),且前國防部保密局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送案時是否連聲請人一併交付,復因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無從查考(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920003066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劍繼字第0920013300號函在卷可憑),然參酌前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慮制字第四五0九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案卡資料,聲請人先於「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無故曠職逾期而離職,繼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經國防部「送案」,再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而其案卡所登載之地址亦為「屏東市政府合作農廠」,自堪認聲請人確有自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迄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感化教育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遭逮捕,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移送感化教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五十六日,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賠償聲請,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限,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暨經濟因素貨幣變動因素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仟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二萬四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