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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甲○○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收受之土鍋各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 實

一、邱玉鳳(由本院另案審理)為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由本院另案審理)之妹,郭秋燕(由本院另案審理)則為邱獻樹之妻。邱獻樹為參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為圖順利當選,竟與邱玉鳳、郭秋燕及臺北縣中和市力行里第九鄰鄰長蔡鳳嬌(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由蔡鳳嬌贈送土鍋一個與有投票權之丁○○,並請託投票時支持邱獻樹而期約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則收受該土鍋而以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枋寮市場內,由郭秋燕假借邱獻樹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贈送土鍋一個與有投票權之甲○○,以默示之方式請投票時支持邱獻樹而期約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收受該土鍋而以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由邱玉鳳假借邱獻樹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贈送土鍋一個與有投票權之丙○○○,以默示之方式請投票時支持邱獻樹而期約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收受該土鍋而以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協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蔡鳳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邱玉鳳所贈送之康豪土鍋一個,惟均否認有投票受賄行為,被告丁○○辯稱:土鍋是蔡鳳嬌在我家門口拿給我的,她沒說什麼,只說是別人在菜市場送的母親節禮物,她也沒說是何人送的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發給我土鍋的人只說祝母親節快樂,沒說其他的,也沒有宣傳單,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被告丙○○○辯稱:土鍋是一個小姐拿來送我的,我不認識她,只跟我說母親節快樂,我以為是國泰保險公司送的,因為國泰保險公司每年都會送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係以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即在收受賄賂之前提下,應解釋為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許諾,即足成立,其許諾為明示或默示,乃至行為人是否履行其承諾之內容,均非所問,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有投票權人以默示同意方式收受賄賂而圖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旨。

(二)查:⑴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收受蔡鳳嬌所交付之土鍋一個,當時蔡鳳嬌有表明是邱

獻樹所贈送,並請投票支持邱獻樹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被告丁○○雖辯稱:伊當時很緊張,是調查員一直問,伊才自己這樣說云云,然被告丁○○於調查員偵訊中,係坐於沙發上應訊,與訊問之調查員呈四十五度角對坐,雙方採問答方式進行訊問,被告丁○○於調查員訊問中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陳稱是鄰長蔡鳳嬌將土鍋交給伊,並說是邱獻樹的,並請其投票給邱獻樹等語,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調查站偵訊錄影帶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蔡鳳嬌說是別人在菜市場送的母親節禮物,沒說是何人送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⑵又蔡鳳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是去菜市場買菜時,剛好有人在送土

鍋,其拿了二個,因丁○○是鄰居,所以就轉送給她。乙○○剛好在我住處門口,她說她也要,所以我就把另外一個土鍋給她。發土鍋的人說是慶祝母親節的禮物,其並沒有請丁○○投票給邱獻樹云云(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案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是蔡鳳嬌亦坦承有贈送土鍋給被告丁○○之事實,其雖否認有請託被告丁○○投票支持邱獻樹之情,惟因證人蔡鳳嬌之證言將涉及本身投票行賄之犯行,已難期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乙○○(雖居住該選舉區內,但無該選舉區之投票權,詳如下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土鍋是鄰長蔡鳳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內拿給我的」、「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工廠上班,我剛好路過,她叫住我,我走進去到陽台,她叫我等一下,我問她這是誰的,她沒說,叫我拿回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蔡鳳嬌係特意發送土鍋予乙○○,與蔡鳳嬌上開證述發送土鍋與乙○○之情節顯不相符,足見蔡鳳嬌上開證述有迴護收受土鍋之人及規避本身賄選刑責之嫌,其真實性並非無疑,非得遽以採信。

⑶蔡鳳嬌於贈送土鍋時確已表明是邱獻樹的,並請被告丁○○投票給邱獻樹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丁○○自承並不認識邱獻樹等語(見偵卷第八四頁),衡諸常情,客觀上蔡鳳嬌如無替邱獻樹助選之目的,自不可能無故以邱獻樹之名義致贈土鍋給被告丁○○。且九十一年度市民代表選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間即已完成候選人登記申請,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六月八日為投票日,有該次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收受上開土鍋時,業已接近市民代表選舉,且蔡鳳嬌為邱獻樹分送土鍋時又已表明係邱獻樹所贈送,請被告丁○○投票給邱獻樹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目的係在換取選民對邱獻樹之支持甚明,而被告丁○○既明知上開土鍋係邱獻樹為請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而贈送,仍不拒絕蔡鳳嬌之餽贈而收受,其係以收受餽贈之默示方式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承:「約在一個多月前(母親節之前)的一天早上,我去中和市的枋寮菜市場買菜時,有一個四十幾歲的女子在菜市場內為市民代表邱獻樹免費分送給過路的人,我也拿了一個回家」、「(問:如何知道該女子是替邱獻樹分送砂〈土〉鍋?)因為砂〈土〉鍋的外盒上貼有一張『市民代表邱獻樹贈,祝母親節快樂』的單子,所以我才知道這個砂鍋是邱獻樹送的」、「這個砂〈土〉鍋是裝在一個紙盒裡面,在盒子外面貼有一張『市民代表邱獻樹贈,祝母親節快樂』的單子,盒子裡面沒有任何宣傳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一○五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其於調查站所言,亦表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郭秋燕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有在菜市場送過土鍋。有時有附(「邱獻樹致贈」之文宣),有時忘了帶就沒附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案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影本),是足推論在市場內分送土鍋予被告甲○○之人為郭秋燕,且土鍋上並附有邱獻樹之文宣。又九十一年度市民代表選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間即已完成候選人登記申請,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六月八日為投票日,有該次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一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郭秋燕於分送上開土鍋予被告甲○○時,業已接近市民代表選舉,且被告甲○○所收受之土鍋包裝上又貼有邱獻樹之宣傳單,是依據當時時空環境,衡諸常情,被告甲○○於收受土鍋時顯可知悉贈送土鍋者雖係假借母親節禮物之名,惟係因為選舉投票日將近才會發送,其目的係在換取選民對邱獻樹之支持,而被告甲○○既明知上開土鍋係邱獻樹為請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而贈送,仍不拒絕而收受,其以默示方式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收受邱玉鳳代表邱獻樹贈送之土鍋一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頁),又被告丙○○○於調查員偵訊中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陳稱是邱玉鳳代表邱獻樹贈送伊土鍋,並稱邱玉鳳曾自我介紹為邱獻樹的妹妹,說是代表邱獻樹贈送母親節禮物,土鍋外盒有小卡片記載祝母親節快樂、邱獻樹敬贈等語,業經本院當庭播放調查站偵訊錄影帶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以為是國泰保險公司送的禮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邱玉鳳為使邱獻樹順利當選,購買土鍋後虛以致贈母親節禮物名義分送選區內之選民,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邱玉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內邱玉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並於本院另案審理其涉嫌賄選案件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判決書),是邱玉鳳既係為使邱獻樹當選而向選民賄選,其於交付土鍋予被告丙○○○時,又是親自至被告丙○○○家中發送,且表明其為邱獻樹之妹,係代表邱獻樹贈送土鍋,土鍋上又附有邱獻樹之文宣廣告,有如前述,是其於分送土鍋與被告丙○○○時,已有以默示之意思請託被告丙○○○投票支持邱獻樹,應屬無疑。又參酌被告丙○○○於當時擔任鄰長(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其對基層選舉之相關事務應較一般選民知悉,而九十一年度市民代表選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五日間即已完成候選人登記申請,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六月八日為投票日,有該次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收受上開土鍋時(九十一年五月間),業已完成候選人登記。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丙○○○對於邱玉鳳交付土鍋之目的係在換取選民對邱獻樹之支持,並非單純之禮物,應知之甚明,而被告丙○○○既明知上開土鍋係邱獻樹為請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邱獻樹而贈送,仍不拒絕邱玉鳳之餽贈而收受,其係以收受餽贈之默示方式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三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係因一時貪念而受賄,及渠等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等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被告三人收受之賄賂即土鍋各一個並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玉鳳(由本院另案審理)為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獻樹(由本院另案審理)之妹,郭秋燕(由本院另案審理)則為邱獻樹之妻。邱獻樹為參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為圖順利當選,竟與邱玉鳳、郭秋燕共同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向不知情之業者張富珠購入康豪土鍋數千組後,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以邱獻樹致贈母親節禮物為名(附有邱獻樹之競選名片),由邱玉鳳、郭秋燕各自發送或透過鄰長蔡鳳嬌(另由檢察官偵辦)發送等方式,在中和市力行里內發送有投票權之選民,其中將上開土鍋贈送與上開區域內具有選舉權之被告乙○○,藉此請求支持邱獻樹競選,而經其默許後收受。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受上開土鍋,且其於調查局訊問中已供承蔡鳳嬌交付土鍋時,說是別人選舉要送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蔡鳳嬌處收受土鍋一個,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戶籍在八十九年間就遷到臺北縣永和市,在中和市民代表選舉我並沒有選舉權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條文規定自明。查被告乙○○原設籍台北縣中和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遷出至台北縣永和市,故並無九十一年六月公職人員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選舉人之事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二○五○一一二四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並非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其縱有收受蔡鳳嬌所贈之土鍋一個,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非得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