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選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子○○癸○○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柒萬元沒收之。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參萬元沒收之。
癸○○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賄款新台幣肆萬元沒收之。
己○○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卯○○於民國(下同)91年間,擔任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癸○○、子○○、己○○於當時分別擔任台北縣板橋市滿翠里、宏翠里、仁翠里里長,四人為幫助徐秀廷所參加,預定於91年1 月26日投票之91年度鄉鎮市暨縣市議員選舉,當選縣議員,竟思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卯○○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自行出資,欲以里長每人新台
幣(下同)2 萬元、鄰長每人2 千元之金額行賄,先於91年1月8日下午某時,至滿翠里里長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家中,交予癸○○新台幣(下同)4萬元,預備由與之有共同賄選犯意聯絡之癸○○交付予滿翠里所屬20位鄰長每人2 千元之賄賂,約定投票給徐秀廷為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癸○○收下後尚未轉交。卯○○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宏翠里里長子○○之里長辦公室,交予子○○5萬2千元,其中2 萬元為約定子○○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賂,其餘3萬2千元則託與其有共同賄選犯意聯絡之子○○交付予滿翠里所屬之16位鄰長每人2 千元,事後子○○即基於與卯○○共同賄選之犯意,於1月8或9 日某時,至宏翠里16鄰鄰長乙○○住處,交付2 千元,由乙○○之配偶甲○○○代收,約定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己○○於當時擔任台北縣板橋市仁翠里里長,於91年1月8日
晚間,藉里內即將搬運大型垃圾之名,邀約所屬鄰長至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家中,連續交付予仁翠里鄰長壬○○、丁○○、辰○○、寅○○、丙○○、丑○○、戊○各
2 千元(按起訴書亦載部分鄰長未收取)後,約定投票予徐秀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嗣於91年1月14日,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後,查悉上情。嗣於91年16日上午7 時、7 時25分,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壹里鄰名單」1 張、在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漢生等里聯絡電、徐秀廷等人得票數、張新園等人名冊」共6 頁。另癸○○於91年1 月16日至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自行提出徐秀廷文宣38張。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卯○○、子○○、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賄選情事:㈠被告卯○○辯稱:伊並未交付4 萬元予癸○○,至交付予子
○○之5萬2千元是伊與伊媳婦參加子○○召集之互助會會款,調查人員趁伊父親病危,以詐欺、利誘方式,表示伊自白即可回家,使伊違反真意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子○○辯稱,卯○○係拿會款給伊,並非賄賂,伊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始終否認有收受卯○○之賄款,調查局騙伊,卯○○已坦承犯罪,使伊為不利卯○○之供述。被告癸○○辯稱:伊與被告卯○○之政治立場不同,不可能為被告卯○○對他人行賄。
㈡辯護人為伊等辯稱:⑴被告子○○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
查人員即以「東西…拿出來就不好看」、「你不合作…還是有東西給檢察官參考」、「你合作我們可以幫你」、「不承認要測謊」、「測謊不可能通過」、「把它作個了斷,早點回去」等語,對被告子○○施以恐嚇、利誘。調查人員提示另案起訴書,告知被告子○○若犯後有悔意得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係對之施以利誘,並以「卯○○自己也講了」等模糊言語、提示未經被訊問人乙○○簽名確認之訊問筆錄,對被告子○○施以詐欺,有鈞院94年2 月14日、15日之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子○○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調查人員以恐嚇、詐欺、利誘之方式取得,顯無證據能力。⑵依鈞院94年2 月4 日、5 日勘驗被告卯○○訊問錄影帶之結果所示,調查員以「買票不是很重的罪,根據判決實務很容易可以判緩刑」、「子○○說了,你如果照你現在說法,一定會有罪」等言語,對被告卯○○施以詐欺、利誘、恐嚇。且調查人員自行口述內容,要求律師照擬自白書,嗣因律師表示不宜,始未製成,被告卯○○同意夜間訊問後,即未答話,夜間訊問時之筆錄內容均係調查人員一人口述、一人製作,惟被告與調查人員間並無問答,調查人員如何製作該段筆錄內容,實有可議,足認被告卯○○之調查站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⑶證人即調查員陳家基、李洪毅、朱治國於鈞院所為證述,係屬卸責之詞,且與鈞院錄影帶勘驗結果相矛盾,不足採信。⑷證人甲○○○、乙○○、庚○○,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子○○未曾交付2 千元予證人甲○○○、乙○○、庚○○,渠等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係依照調查人員指示所為,與審判時之證述相互矛盾,且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是不得以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⑸公訴人僅憑被告之「自白」,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逕認被告等3 人涉有行賄罪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⑹被告卯○○、子○○未曾自白買票,縱有交付金錢予鄰長,因付款目的在於陪同拉票,非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自不構成賄選犯行。
二、被告子○○、卯○○自白之任意性:㈠被告卯○○部分:
⑴調查人員於16時22分時固有向被告卯○○告知「買票不是很
重的罪,根據判決實務很容易就可以判緩刑。」,惟按行賄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法院實務而言並非重罪,且坦承犯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院實務,被告被判予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情況,所在多有,調查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將前開情形告知被告,並無何利誘、詐欺可言。且調查人員為前開表示後,被告委任之王中平律師以國語說明涉嫌人在偵查中自白的法令規定,調查人員再以台語翻譯予被告了解,並表示被告若欲看看實務見解可提示予其參考,也可請律師說明,一切隨蕭自己意願。調查員並邀被告委任之律師一同離開訊問室,讓被告自己想一想,數分鐘後再返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開調查站錄影帶屬實,尚難以調查人員為前開告知係對被告為利誘、詐欺,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⑵被告卯○○之訊問錄影帶顯示:16時42分調查人員確係向被
告卯○○表示「子○○說了,你如果照你現在說法,一定會有罪,以你與子○○的關係,子○○不可能害你」等語,惟查,子○○早於15時34分已為「交予鄰長之金錢係姊夫卯○○所交付,我姊夫只跟我說『你這個讓他們去拉票時買飲料吃』。總共約五萬多,他叫我拜託鄰長們去爬樓梯,幫忙拉票支持,大家辛苦了,去買涼水喝等語」之供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調查人員告以「子○○說了等語」並未詐欺被告,況事實僅有一種,若被告子○○所供不實,被告卯○○自無附合之必要,縱被告卯○○明知被告子○○所供確實,惟與之供述相符,仍係有罪,被告豈有於調查人員向之表示「如果照你現在說法,一定會有罪」後,因此為自己有罪之供述,此乃被告心虛,並非調查人員以言語詐欺、恐嚇被告。
⑶被告卯○○製作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帶顯示,調查人員確有要
求被告寫自白書,但因被告不識字,律師表示不宜代筆而作罷,最後並無自白書之存在。惟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調查人員列印,以台語朗讀,再經在場律師檢視並表示意見,被告亦有提出意見,經調查人員依指示修改後,確認無訛,被告始簽名確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應屬無疑。
㈡被告子○○部分:
⑴調查人員雖於被告子○○委任之李文中律師未到之上午10點
53分前,向被告子○○表示「…只要講實話就好,因為我們知道的東西很多…照片、資料都有,要拿出來就不好看了,越快處理完越好,大家不要拖時間,你不要把責任自己拿下來,你心理應該有數…我只是認為…你合作我們可以幫你,你不合作,我們還是有東西給檢察官參考,他認為你有犯意,沒悔過的意思還狡辯,對你不好,對我們也不好…我只是把狀況先告訴你…」等語,另在李文中律師於中午12點44分至59分,中途離開之際,調查員確有提示另案起訴書,告知被告子○○若犯後有悔意得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話不是你一個人說,還有很多人講…,還要測謊,還要那麼多幹什麼.. 不 可能通得過…你是在害怕什麼?…我們知道…因為有人說,今天有別人說,所以我們才會知道…如果沒有人告訴我,我怎會知道…」、「我們就乾脆一點,把它作個了斷,早點回去…」等語,惟前開語言僅係向被告說明,調查人員已掌握若干證據,若被告就調查人員之訊問未能據實陳述,調查人員仍有證據提供檢察官偵辦,且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為證明其對被告所言屬實,並出示同類案件之起訴書供被告參考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調查站製作被告子○○筆錄之錄影帶屬實,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並經法務部實施監聽後,經檢察官命令調查人員開始偵查(參見90年度選他字第365 號第4 頁),是調查人員向被告表示,有證據供檢察官參考,並非詐欺。
⑵再按被告犯後態度係量刑之參考,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悔意時,本可依法向法院請求從重量刑,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直接於筆錄內陳明有悔意時,自可從輕量刑,而事實上檢察官於本院詢以對被告科刑之意見時,亦確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是調查人員為取信被告,出示同類案件起訴書供其參考,告以犯後有悔意可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難謂對被告為詐欺、恐嚇、利誘。
⑶再檢調單位係因所掌握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故有偵訊
被告之必要,被告之供述若與檢調單位所握之證據不符,調查人員自有再詳加訊問,以究明實情之必要,以求勿枉勿縱,自須耗費較多時間,反之若被告所供與檢調單位掌握之證據相符時,偵訊時間自可縮短,此乃事理之然,查被告於中午12時51分已供承有拿2 千元給乙○○,叫他要支持徐秀廷,嗣後並供稱,有太太在,就拿給他太太等語,故調查人員要伊「乾脆一點,把它作個了斷,早點回去…」,並非無由,亦談不上利誘。
⑷至調查人員雖於下午3 時24分,持未經證人乙○○簽名確認
,載有乙○○陳稱「隔日旋將子○○交付之2 千元交予徐秀廷,作為支持徐秀廷之贊助費」等語之筆錄予被告子○○閱覽後,被告子○○始供稱錢係被告卯○○所交付,惟一則被告於先前之中午12時51分已供承有拿2 千元給乙○○,乙○○前開筆錄所載陳述對被告先前之供述不生影響,對其事後供稱,錢係被告卯○○所交付等情無關,二則前開當時未經證人乙○○簽名確認之筆錄,事後亦經乙○○簽名確認,乙○○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調查局之筆錄實在等語(參見同前卷第77頁背面),是調查人員雖持未經證人乙○○簽名確認之筆錄予被告子○○閱覽,惟筆錄內容事後亦未經更改,自無詐欺可言。
⑸調查人員雖於16時52分告以「被告卯○○自己也講了」,要
求被告子○○據實陳述,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再比對調查局筆錄之記載,被告子○○於調查人員告以被告卯○○自己也講了等語之前,於15時34分已為「交予鄰長之金錢係姊夫卯○○所交付,我姊夫只跟我說「你這個讓他們去拉票時買飲料吃」。總共約五萬多,他叫我拜託鄰長們去爬樓梯,幫忙拉票支持,大家辛苦了,去買涼水喝等語」之供述,調查人員告以「被告卯○○自己也講了」等語之後,被告子○○反供承,卯○○所交付者為會錢,並非賄款,是子○○並未因調查人員前開言語,對自己或被告卯○○為不利之供述,對被告子○○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
⑹按測謊乃偵查手段之一,測謊能否通過端視被告是否有說謊
,被告若已據實陳述,又何懼測謊,再是否准許羈押,須依法處理,調查人員、檢察官亦僅得向法院為聲請,最終仍由法院依法審酌,並非一經檢調人員聲請,被告即須受羈押處分,且被告有委請律師在場,若律師認向被告表示,可能受羈押處分係恐嚇被告時,自會向調查人員表示異議,並向被告解釋,故調查人員告以被告子○○「測謊不可能通過」、「不知道檢察官會不會因為你這部分沒有交待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均無恐嚇被告之意,亦不生恐嚇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卯○○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查無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指之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子○○於調查局之供述,雖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係先以聊天、夾雜國台語對談,再以問答之方式記錄要旨,經被告確認後作成,重點與錄影內容相同,且全程連續錄影(按換帶不算),詢問過程中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發生。足認被告卯○○、子○○於調查局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三、證人甲○○○、乙○○之證述:㈠證人甲○○○部分:
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被告子○○有無到我家拿二千元紅包給我,我沒有印象。在調查局陳稱有收
2 千元,是因為他要我快一點簽就可以回家了。家中有小孩我會煩惱。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有收2 千元後來還了徐秀廷,是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我就簽名了。當時沒有看過被告子○○的筆錄。也沒有看過調查局的筆錄等語。惟查:甲○○○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期間,調查人員有給予證人甲○○○用餐時間,全程連續錄影,詢問過程中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之發生。訊問時,調查人員於14時15分許提示子○○之筆錄給渠觀看。甲○○○答:「我也沒收,怎會這樣。」,調查人員問:「你有收到,再拿過去還他嗎?」,甲○○○答:「對,拿去還他,這樣係有收到嗎?」、「對啊,我退回去,就是沒拿,隔天或係馬上拿回去我就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在趕工。」。最後甲○○○於15時36分52秒拿筆開始簽名。至15時38分01秒渠仍在簽名,之後38分13秒至15秒間尚有翻閱之動作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甲○○○之調查局制作筆錄之錄影帶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訊問過程並無證人於本院所證,係受調查人員告以快點簽名就可以回家、未看筆錄,即予簽名之狀況,且其受有國中教育,應能了解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陳述相符,足認其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辯護人指證人甲○○○未看筆錄即簽名,證人於調查站否認拿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前開訊問過程所示,證人甲○○○顯認渠雖然有收,但事後退還,應不違法,豈知僅須已知交付者交付金錢之意義,卻仍收受,交付者即已違反選罷法之規定,不因收受者事後退回而解責。渠為迴護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否認其在調查局所為陳述,自不足採信,其在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且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有收2 千元後來還徐秀廷等語,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證據。
㈡證人乙○○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 月8 日、9 日被告子○○沒有拿2 千元給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子○○拿錢給我太太(即吳王梅芳)。在調查局供述將2 千元還給徐秀廷,是調查員要我隨便寫隨便講。在偵查中作同樣的陳述,是調查人員要我講的。當時說簽名就可回家了,沒有想到要帶我們去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作相同的陳述,是調查員在車內要我們作相同的陳述等語。惟查,證人甲○○○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較具可信性等情,詳如前述。證人乙○○於調查站陳稱,我太太在隔天有告訴我,子○○有於91年1 月8 日或9 日到家中來向我致贈二千元,要我投票給徐秀廷,我得知後即與我太太至徐秀廷家中找徐秀廷,在門外將錢還給徐秀廷,當作是支持徐秀廷之贊助費。這是子○○幫徐秀廷期約的買票錢等語,核與其配偶甲○○○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相符,自較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已得為證據。且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有收2 千元後來還了徐秀廷等語,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 條之1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足證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證據。
四、查被告子○○於調查時已供稱,在91年1 月8 日至9 日至乙○○家中交付乙○○2 千元,由乙○○之妻甲○○○代收,除要他們選舉時要支持徐秀廷,並要為徐秀廷拉票、買飲料喝,於偵查中供稱:91年1 月8 日晚上有送鄰長幫助徐秀廷拉票、買汽水吃,走路很累助選用的等語(分別參見93年度選他字第365 號第113 頁、第114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調查、偵查中所為,經認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陳述相符,被告子○○之自白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證被告子○○確有交付乙○○之妻甲○○○2 千元,請其支持徐秀廷,被告子○○空言否認有前開事實,尚難採信。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未拿到被告子○○給的錢云云。惟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係陳稱:「子○○里長有一天上午九時,在我家樓下碰到我,要我支持本里的縣議員侯選人徐秀廷,並送我一個紅包,內有2 千元現金。我告訴黃里長不需要如此,大家都是鄰居,幫忙是應該的,而且另一候選人黃瑞燦是我鄰居,我也不便全力幫忙徐秀廷。但黃里長說沒關係,你就收下當買飲料錢」等語(參見同前卷第195 頁),依庚○○於調查站之陳述可認,渠已表示不能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為被告子○○所明知,子○○仍欲饋贈金錢,前開饋贈自非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公訴人所引證人庚○○證言,尚難為被告子○○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做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卯○○、子○○、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表示被告子○○、卯○○之自白係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有詰問之必要,並非以前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為由要求詰問,而被告卯○○、子○○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卯○○、子○○、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被告卯○○於調查時雖供稱,於91年1月8日前一、二天左右,有到子○○租用之里辦公處,當面交給他6萬2千元,其中3萬元是本月份應繳付死會的會錢,另外3萬2千元我有交代子○○轉交給該里16位鄰長,每位鄰長2 千元作為支持徐秀廷拉票的代價等語,固與共同被告子○○於調查時所供,91年1月8日下午17時許,卯○○在子○○之里長辦公室交付子○○5萬2千元,交待子○○其中3萬2千元分予宏翠里16位鄰長,每人2 千元,要他們在縣議員舉時投票支持徐秀廷及為他拉票,這些錢作為給鄰長喝飲料用,但有四人沒拿,連同其餘2 萬元,由子○○贈予徐秀廷作為競選經費等語不符。
惟被告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子○○表示被告卯○○所給5萬2千元,3萬元(按應為3萬2 千元)給鄰長,其餘包給徐秀廷時,被告卯○○即答以「里長的 2萬元是要給他的。」,核與被告子○○所供相符,足認被告卯○○於91年1月8日下午17時許,在子○○之里長辦公室內有交付被告子○○5萬2千元,其中3萬2千元欲交予宏翠里16位鄰長,其餘2萬元是給予子○○(分別參見93年度選他字第365號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24 頁)。參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會單,表示伊與其媳婦蔣雪珍確有參加被告子○○召集之互助會,且均為活會,惟查該互助會之開標日為每月10日,每會3 萬元,91年1月8日既未開標,如何得知活會應付會款若干,為何可預先給付二會共5萬2千元之會款,被告卯○○繼之辯稱,所交付之會款為6萬2千元,則前開互助會一會3萬元,縱均為死會,2會至多6萬元,何來6萬2 千元,且與其於調查局所為會款部分之供述不同,益見被告卯○○辯稱前開交付子○○之金錢均為會款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七、被告癸○○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收受卯○○所交付之4 萬元,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被告癸○○4 萬元,然被告卯○○於調查時供承,於91年1月8日前後,到滿翠里里長癸○○家中的一樓客廳,交付4 萬元,由其本人親收,前開4 萬元是為了拜託癸○○分別交付其里內每位鄰長各2 千元,要每位鄰長支持徐秀廷。另外欲交付癸○○的2 萬元,癸○○拒收等語,雖非被告卯○○親口陳述,惟亦經被告卯○○與其委任之辯護人閱覽並依其意思修改後,簽名確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前開供述確係被告卯○○所為,且被告卯○○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參見同前卷第97頁、第111頁背面),顯見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交付被告癸○○4 萬元係事後為免除本身刑責之供述,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自難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且其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況檢察官向被告癸○○質以,究有無收受被告卯○○給付之
4 萬元時,被告癸○○先是否認,繼改為「我是先出,他說要給我,還沒有給我…」,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是拿錢尚未發出,還是你先支出,他再給你?」,被告癸○○即明白表示「他有4萬元給我,我還沒發出去。」(參見同前卷第124頁),足認被告卯○○確有交付癸○○4 萬元,預備供賄賂之用。雖辯護人以被告癸○○之妻黃吳月珠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卯○○係空手至其住處,未見被告卯○○有交付金錢云云,惟黃吳月珠屬本案之證人,未經具結,其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同意引為證據,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且黃吳月珠於調查時陳稱,確定家中無任何徐秀廷之競選文宣品,然被告癸○○卻自行攜帶被告卯○○造訪時所交付之徐秀廷文宣品38張至調查局(分別參見同前卷第160頁以下、81頁背面),核與黃吳月珠於調查局所陳不符,縱認其陳述有證據能力,亦難以其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證據。
七、依前所述,被告卯○○確有交付5萬2千元予被告子○○,表示其中3萬2千元係為分贈宏翠里16位鄰長,另2 萬元係贈予子○○。子○○亦依被告卯○○所囑,將其中2 千元交予鄰長乙○○之妻甲○○○代收。被告卯○○亦有交付被告癸○○4 萬元,請被告癸○○分贈滿翠里20位鄰長,但癸○○尚未發出。再依被告卯○○、子○○於調查時所供,前開發予鄰里長之金錢係請鄰里長競選時出來幫忙的走路費,讓他們買飲料喝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是走路工、插旗子工(參見92年度偵第10號卷第12頁),是辯護人認此係基於選舉活動需要,需人手幫忙拉票、助選,始給予助選人員之金錢。惟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時已陳稱,子○○有拿錢給我,做為幫徐秀廷買票之用,顯見被告子○○係以2 千元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並非「走路工、插旗子工」,若果如被告所辯,係請求他人幫忙助選之費用,自應循堂皇之途,將助選經費交候選人之競選總部統一運用,雇用他人為正當之助選造勢行為。被告私下交付鄰里長若干金錢,且於調查、偵審時,一再否認有金錢之交付,至不能再否認時則辯稱為「走路工」、助選費,藉以卸責,顯係明知此種金錢之交付非法之所許,否則豈非選舉之時所為之金錢、禮品饋贈均名為「走路工」、助選費,即可將賄選行為合法化,所辯自難採取。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91年1 月初,因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通知,仁翠里清運年終大型傢俱之時間為91年
1 月15日上午7 點至10點,請被告惠予合作。被告為使全體里民知悉活動時間俾配合搬運,先與清潔隊聯絡,再製作「仁翠里廢棄之大型傢俱放置及收集須知」,並於91年1月8日晚上請16位鄰長到家中,告知若里民中有老人或婦女,無法搬動大型傢俱時,請鄰長幫忙搬運,為感謝各鄰長之辛勞,給各鄰長2 千元之紅包,以表謝意,並祝各鄰長好過年(農曆年)及賺大錢。被告將紅包夾在清潔隊通知及收集須知之傳單內交給各鄰長,並請各鄰長享用油飯、蘿蔔湯等,當天並無檢察官所指徐秀廷到場致意之事。至於91年1月8日以前數日舉行之鄰長餐會中,因徐秀廷在餐會中自行到場,被告以餐會主人身分說話,請支持徐秀廷,並不違反選罷法之規定,與91年1月8日在被告家中為慰勞鄰長幫忙里民搬大型傢俱而交付之紅包間,並無任何關係。調查站將1月8日前數日舉辦之鄰長自費之餐會與被告舉辦之前開說明會混為一談,誤導仁翠里所屬鄰長於調查站為錯誤之供述。辯護人為伊辯稱:⑴仁翠里所屬16位鄰長,除檢察官所指辛○○、壬○○、戊○、寅○○、丁○○、丑○○、辰○○、丙○○等八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對被告不利外,其餘八位鄰長在調查或偵查筆錄均明白陳明91年1月8日在被告住處之餐會係為清潔隊搬運大型傢俱之事,拜託各鄰長幫忙里民搬運,所交付之2千元紅包為感謝各鄰長之幫忙,根本與徐秀廷之選舉無關。⑵辛○○、壬○○、戊○、寅○○、丁○○、丑○○、辰○○、丙○○,於鈞院審理時均結證稱:91年1月8日在被告住處之聚會,被告交付二千元紅包係為清運大型傢俱,請鄰長幫忙里民搬運之慰勞金,仁翠里以前沒有資源回收,有搬運大型傢俱,否認調查筆錄之真正,指係調查人員自己寫,亦有指係調查人員軟硬兼施,不讓回家,且有重作筆錄等情,並稱被告在91年1月8日並未請各鄰長支持徐秀廷,調查人員將鄰長餐會與里長家聚會混在一起等語,足證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⑶經勘驗上揭證人在調查站制作筆錄之錄影帶,其中丑○○和辰○○之錄影帶無法顯示彼等之聲音,無法了解其內容外,其餘證人之調查筆錄並無一問一答之情形,調查筆錄內容與證人所答不能吻合。尤其證人丁○○之錄影帶在顯示其受訊問時間長達二天半之多。勘驗錄影帶之筆錄亦顯示,上述證人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除以各種言詞引誘證人答話外,且有威脅之詞,或以其他人已承認,逼該證人亦應承認,否則會如何如何等語涉威脅之情形,益證調查筆錄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查三個月一次之仁翠里鄰長定期餐會,係91年1 月初,在大漢橋下的里民活動中心內,以辦桌方式舉行,當時辦二桌,參加者每個人有繳交6 百元的餐費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調查局訊問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調查時所陳,鄰長每三個月定期聚會,與被告己○○邀約里內鄰長至其家中聚會之性質不同、證人寅○○於調查時陳稱:在一月初假大漢橋下『仁翠里活動中心』舉辦里鄰長聯誼會等情相符(分別參見同前卷第45頁、第37頁、第60頁),被告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陳述為真正,足認二者舉辦地點,一在大漢橋下之里民活動中心、一在被告家中,一為辦桌形式、一為簡便之油飯,一為自費、一為被告己○○請客,一為公開定期聚餐、一為私人聚會,二者顯無混淆之可能。被告辯稱檢調人員將91年1 月初,定期舉辦之鄰長自費餐會,徐秀廷有到場,與被告家中所舉辦之垃圾清運說明會二者混淆,並誤導證人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證人調查、偵查中陳述任意性及筆錄記載是否與證人之陳述相符部分:
㈠證人壬○○部分:
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於調查時之訊問錄影帶顯示:調查人員訊問壬○○時,雖未將所問之每一句均記載於筆錄,惟初始於詢問內容整理成筆錄後,有再詢問壬○○一次,以確認是否正確,至其餘詢問內容經核與調查局筆錄大致相符。再證人壬○○於調查站受訊時先陳稱「競選總部成立那天,他(即被告己○○)叫我們去支持,我們都有去競選總部,很多人都去支持他(即徐秀廷)。」、「在邀的時侯沒說何事,但在他家寒暄時,曾請大家幫忙支持徐秀廷。」、「去他家的時候當然會講選舉的事,叫我們支持,但拿錢的時候,沒有講這2 千元給你請支持誰。」、「對,一個人2 千元沒錯,但他沒有講支持誰。由於鄰長是指派的,里長叫我們支持他,我們當然支持他,但是吃飯的時候拿給我們,沒有特別講說這是徐秀廷送的,就蓋給他,他沒有這樣講。」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至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質以「里長約你們去,有說什麼?」,證人壬○○答以:「通知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檢察官再質以:「調查站你說陳里長請吃完點心,叫支持後才發(紅包)?」,證人壬○○則答以:「先發紅包後才吃點心。」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卷第
49 頁 以下),實看不出檢察官有記載錯誤或誤認證人意思之情。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時是陳稱,被告己○○是在徐秀廷成立競選總部時講要支持徐秀廷,並非說己○○在邀大家去他家時有說要大家支持徐秀廷,調查筆錄此部分記載不實,檢察官訊問時是檢察官弄錯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偵查筆錄記載不符,自難採信。
㈡證人丁○○部分:
查訊問證人丁○○之錄影帶所示開始時間為「02-01-13,
20:25:20」(攝錄畫面的時間一直停於上述開始的時間),約過16分18秒畫面消失,約過1 秒鐘再次畫面出現,畫面時間顯示為「02─01─16,07:53:55」,攝錄畫面之時間開始進行。畫面雖有消失1 秒鐘,惟在畫面消失前調查員準備交予證人丁○○觀看筆錄之動作及證人丁○○戴眼鏡之動作有連續,顯見僅係訊問開始時,錄影帶時間尚未調整,並非如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指,對丁○○為二日之疲勞訊問,致其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且丁○○受訊問時之錄影帶,攝錄畫面清晰,收音狀態良好,可清楚辨識訊問內容。筆錄製作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無威脅、恐嚇之情事,調查人員每製作完一段筆錄後會復述筆錄內容或給證人觀看,丁○○在錄影帶內之回答與調查筆錄相同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查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調查員軟硬兼施,不讓我回家及受調查員恐嚇」、「調查局是重新製作筆錄,內容不是我的意思。」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或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之事。
㈢證人辰○○部分:
證人辰○○於調查站訊問時,因訊問地點,距離攝錄鏡頭較遠,收音不佳,無法辨識訊問內容等情,固據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惟其於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筆錄,詢問其筆錄對否,有無問題時,辰○○已陳稱調查站筆錄沒有錯,且偵訊時檢察官質以「里長約你們去,有說什麼?」,辰○○答以:「通知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檢察官再質以:「為何要發2 千元紅包,己○○有說原因?」,辰○○則答以:「陳里長說這次選舉比較困難一點 請大家幫忙徐秀廷。」,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卷第49頁以下),實看不出檢察官有記載錯誤或誤解證人意思之情,足認調查、偵訊筆錄均有依照證人辰○○之陳述記載。證人辰○○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在調查時有陳稱「徐秀廷有到場,里長要我們支持徐秀廷」等語,並證稱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說,在鄰長餐會時被告陳曾提起過,不是在里長家中發紅包那天說的等語,認筆錄記載不實,顯非實情。
㈣證人辛○○部分:
經查,調查人員於訊問完畢後,把筆錄之內容以台語解釋給辛○○聽,並再次確認筆錄內容,辛○○對於調查人員所述之內容,只以「嗯」表示回答,對於筆錄內容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其不識字,看不懂內容。我都沒有這樣講等,不知訊問內容或訊問內容與其所述不符之情形。且無辯護人所指有脅迫情事,足認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相符,且出於證人之任意性。
㈤證人寅○○部分:
證人寅○○於調查局制作筆錄之錄影帶顯示,寅○○初不承認有收受己○○給予之2 千元紅包,嗣經調查人員於15時24分許向證人寅○○表示:「筆錄也是照你的意思寫,我們只是把利害關係向你說明,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不要因為我們一直這樣跟你說,你就違背你的意思,因為你這筆錄回去後,檢察官、法官還會傳你,你告訴他們是調查局逼我的,這就是違背你的意思,現在是說給你了解,你千萬不要說大人大人,你說怎樣就怎樣。」,寅○○答:「我知道。」,調查員說:「再一遍分析給你聽,到時筆錄做好後簽名、蓋章,你就要自己負責。」等語後,寅○○於15時30分陳稱:「我先走,但是最先我有看到在分紅包,放在袋子裡後不見了。」、「他(即被告再煌)說,大家心裡有數,也沒說是議員給的,大家心裡有數,我有看到,也有拿,是捲在環保單內,可能掉下去了。」等語,前開詢問過程中,並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不承認,他們說若不承認就不給我離開」等情,且調查人員前開言語亦無涉何不法。雖調查人員於寅○○為前開陳述後,於15時40分許與寅○○閒聊,表示:「其實我們也是辦案單位」,並用手敲打牆壁,寅○○說:「這是隔音牆喔!」,調查員說:「花這個錢,有一些人會想不開,會撞牆,來這裡的人千百種,有毒品、走私等」,寅○○說:原來這是預防這個喔!調查員又說:「有些人坐在這也被我們判死刑的也有。」等語,惟此乃寅○○訊問完畢後所言,對寅○○前開陳述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再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里長有說徐秀廷很照顧我們,給我們的走路工、拿旗子工」、「有拜託我們支持徐秀廷」、「調查筆錄有給我們看、也讀給我聽,免再看了」、「以上所言實在」等語,益證其於調查、偵訊時之筆錄記載無誤,且出於證人之任意性。
㈥證人丙○○部分:
證人丙○○於調查站制作筆錄之錄影帶顯示,調查人員提起紅包的事,丙○○陳稱:「我們是勞力付出,幫忙拿旗子,發傳單才敢拿,我是安分守己的百姓,這個不成立、不成立。」等語,最後調查員用電腦製作好筆錄,將電腦畫面轉給丙○○看,並念給丙○○聽,所念者與所答者均與筆錄相符,之後再將筆錄列印出來請丙○○簽名,自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筆錄與陳述不符之情。況渠於檢察官質以「是否里長發紅包後,徐秀廷才出來說話?」,丙○○答以「是,紅包發完十多分鐘,徐秀廷才來說話。」,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同前卷第76頁),依其記載觀之,前開陳述顯為事實上之陳述,若渠不在場,豈會有此種陳述,顯見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檢察官前也做相同陳述,可能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與訊問過程不符,渠確有為調查、偵查筆錄所載之陳述。
㈦證人丑○○部分:
證人丑○○於調查站訊問時,因訊問於畫面上方進行,距離攝錄鏡頭較遠,收音不佳,無法辨識訊問之內容等情,固據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惟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是否里長發紅包後,徐秀廷才出來說話?」,證人丑○○答以「是,紅包發完十多分鐘,徐秀廷才來說話。」,且其於偵查時已陳稱,調查站筆錄都有給我看過,也讀給我聽,免再看了,以上所言實在等語(參見同前卷第76背頁面),實難再以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為詞,否認偵訊之陳述。參以渠於調查站受訊時,調查人員均係針對91 年1月初在被告己○○家中之聚會情況為詢問,並未言及另外之鄰長定期聚會,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卷第66頁背面-6
7 頁背面),足認證人所答「徐秀廷約在當晚8 時出現在我們鄰長的聚會…」等語,所指係被告己○○發紅包之聚會,並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陳述係渠將被告己○○請我們去他家拿紅包及辦鄰長聚會混在一起之可能。
㈧證人戊○部分:
查戊○於調查站制作筆錄時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無威脅、恐嚇之情事,調查人員每制作完一段筆錄後,會復述筆錄內容或給戊○觀看,戊○在錄影帶之回答與調查筆錄相同等情,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無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所指筆錄內容與陳述不同之情形。
㈨綜上所述,前開八位證人於調查、偵訊中之陳述均與筆錄記
載相符,且均出於任意性,並無證人或辯護人所指,陳述與筆錄不符,或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與渠等於本院中之證言相比較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1第2項之情形時,自採為證據。
四、被告己○○自始供稱,91年1 月8 日晚上請16位鄰長到家,係為將清潔隊之通知內容告知各鄰長,請渠等配合辦理91年1月15日舉辦之年終清運大型傢俱垃圾活動,所給2千元紅包,係請鄰長幫忙搬運垃圾,感謝鄰長辛勞之用,到場每位鄰長均有收受,席間並未談及選舉、徐秀廷亦未到場。前開八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91年1月8日在被告己○○住處之聚會,被告己○○交付2 千元紅包係為清運大型傢俱,請鄰長幫忙里民搬運大型傢俱垃圾之慰勞金,否認調查筆錄之真正等語,附和被告己○○之辯解。惟查,若果如被告己○○所辯及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所發放之紅包係請鄰長幫忙里民搬運大型傢俱垃圾之慰勞金,則前開八位證人於調查、偵訊中之陳述均與筆錄記載相符,且均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為何無人在調查或偵訊時明白陳稱,被告所發紅包,就是請鄰長幫忙里民搬運大型傢俱垃圾之慰勞金,茲詳述前開八位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之陳述如下:
㈠證人壬○○調查時陳稱,「在邀的時侯沒說為什麼事,大家
到他家在寒暄時,己○○曾請大家幫忙支持徐秀廷,投他一票。」、「己○○請我等鄰長支持徐秀廷後,即請吃點心,吃完了,才交付我2 千元紅包。」等語,於偵訊時陳稱:里長通知我們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他發2 千元用紅包袋裝著,發的時侯沒有說,發完也沒有說等語(分別參見同前卷第42頁、49頁-50 頁),並未陳稱被告有表示,紅包係慰勞金。
㈡證人丁○○於調查時陳稱:陳沒有交待這2 千元的用途,這
種發錢的情形,在過去沒有發生過等語。偵訊時陳稱:里長通知我們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沒有問里長為何發2 千元,大家都不好問,就是少問一句,當時想還錢,但又怕不好意思等語(參見同前卷第36頁背面-37 頁、第49頁-50 頁背面)。陳稱被告並未表示紅包係慰勞金。
㈢證人辰○○於調查時陳稱:「到了己○○家後,己○○就拿
給每位到場鄰長每人2 千元(用紅包袋裝著),說請大家幫忙支持徐秀廷。」,調查人員質以:「己○○發給你們鄰長每人2 千元,是否即是要你們投票時投給徐秀廷?」,辰○○答以:「己○○是有此意思。…」,於偵訊時檢察官質以「里長約你們去,有說什麼?」,辰○○答以:「通知去開會,說大型垃圾集中之事,也有說請大家支持徐秀廷當選。」,檢察官再質以:「為何要發2 千元紅包,己○○有說原因?」,辰○○則答以:「陳里長說這次選舉比較困難一點,請大家幫忙徐秀廷。」(分別參見同前卷第39頁、第49頁)。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甚且陳稱,被告交付紅包與選舉有關。
㈣證人辛○○於調查時陳稱:「在一月間的某一天晚上己○○
約我到他家吃點心,…,拜託我們在這次議員選舉要支持徐秀廷,後並陸續發給每位在場鄰長每人一個紅包,不過我當場並沒有收。」、「己○○於發放紅包時主要還是說徐秀廷議員任內很支持仁翠里的地方建設,…,所以拜託我們在這次議員選舉時要支持徐秀廷,雖然沒有說明是買票錢,不過我們心裡都有數。」、「因為己○○及徐秀廷跟我都算是鄰,所以當場即沒有收。」,於偵訊時陳稱:「以前幾選幾次他都有買票,我也都沒有拿。」(分別參見同前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53頁背面)。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並直指此係買票錢不敢收。
㈤證人寅○○於調查時陳稱:「約92年1 月8 日左右,己○○
本人親自至住所通知,要在晚間九時至里長住所,並說明是要吃個油飯、點心,…,現場除準備點心、酒外,己○○除說明有關環保收大型廢棄物時點、宣導事項,並交付每位鄰長內裝有收受大型廢棄物時點之環保宣導單以及一疊徐秀廷文宣,隨後己○○又交付每一位鄰長一個紅包,內有2 千元,惟己○○並未說明該紅包之來源及用途。…」、「己○○雖未言明來源及用途,但在支付紅包沒多久,徐秀廷本人即親赴里長住所尋求支持,很明顯應有連帶關係,每位鄰長心裡想,該紅包就是要求支持徐秀廷的賄選代價。」。於偵訊時陳稱「里長有說徐秀廷很照顧我們,給我們的走路工、拿旗子工」、「有拜託我們支持徐秀廷」等語(分別參見同前卷第60頁- 61頁、第76頁)。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認係賄選之代價。
㈥證人丙○○於調查局時陳稱:「上星期(詳細時間我忘了)
里長己○○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去拿大型傢俱運送單張貼,我去了以後發覺里長家有準備點心,當時仁翠里16位鄰長都到齊,里長己○○向我們表示…,剩下徐秀廷一位,我們支持他選縣議員,未來他的議員配合款可以助協助我們仁翠里的建設,說完就拿了一個紅包給我們,我當時不敢拿,認為這是買票錢,拿了會犯法,但里長表示這是徐議員要我們為其幫忙造勢活動的錢,我才敢拿。」,在偵訊時陳稱:「里長說是車馬費原來也是不敢收的,他說走路工、拿旗子工,我們才敢收下。」。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認係買票錢。
㈦證人丑○○於調查局時陳稱:「大約在本月6 日或7 日中午
(詳細日期我忘了),里長己○○用電話與我聯絡,要我晚上到他家,說每年要送鄰長的禮物已經做好了,要我去拿。當天晚上約6 時30分,我到了里長家,發現本里16位鄰長大部分都已經在場,並在現場發給每位鄰長一件紅色夾克及一個紅包,紅包內裝有2 千元。並說快過年了,給你們每位一個紅包過節。己○○也說了,…,希望我們16位鄰長都能支持徐秀廷,會後我們吃了一點里長準備的油飯,還喝了一點酒。」、「去年己○○沒有以同樣方式給每位鄰長一個紅包過年。」「己○○過去沒發過紅包給我們鄰長,…,至於紅色夾克因為己○○每年都會不定期發給我們鄰長帽子、襯衫等禮品,…」(分別參見同前卷第68頁背面-69 頁)。雖陳稱被告有表示紅包為過節之用,惟被告同時亦請求證人支徐秀廷,實難認其交付紅包與選舉無關。
㈧證人戊○於調查站陳稱:「那天晚上鄰長會議時,等16位鄰
長都到齊後,己○○就拿出內裝有2 千元之紅包,分送給在場鄰長們,每個人都分到一個,雖分送紅包時,己○○並未指明要我們支持誰,但是從我們拿到紅包以後沒多久,縣議員候選人徐秀廷就出現,到場要我們把票投給他,支持他連任縣議員職務,我們就知道這2 千元紅包是徐秀廷透過里長己○○轉交給我們鄰長,要我們投票給他的,只是因大家在選舉期間比較敏感,既然心知肚明是徐秀廷發的就好了,也就沒有鄰長發問要支持那個候選人 以免造成己○○的困擾與尷尬。」、於偵訊時陳稱:「沒有想是徐秀廷那來,我們以為是里長贊助他的,他(即徐秀廷)很照顧里民。」(分別參見同前卷第63頁背面、第77頁背面)。不但未陳稱被告表示紅包係慰勞金,且依當時情況認係被告代候選人交付之金錢。
五、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己○○固於邀約鄰長至其家中時有言及年終大型垃圾清運事宜,惟若真如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為慰勞鄰長幫助清運垃圾之慰勞金,與選舉無關,則前開證人於調查、偵訊時未受不法待遇已如前述,豈有不能明說,反支吾其詞之理,顯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已得為證據。且前開八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2 千元與徐秀廷之選舉有關等語,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足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偽,自難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證據。再按眾所周知,行賄、收賄為不法行為,現為乾淨選風,已無人敢於交付金錢時,直言此係「買票錢」,自難以交付金錢之時有明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認係賄選,應綜合交付當時之客觀情況、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雖前開證人就交付紅包之時,究為吃點心前後或到場後即發,就候選人徐秀廷是否到場及到場時間等細節均有不同之說詞。惟被告在選前召集所屬鄰長至其家中,交付年節時從未交付之紅包,即與常情不符,且依前開證人於調查及偵訊中所陳,僅證人丑○○陳稱,被告於交付紅包時,有說紅包係過節之用,惟其亦陳稱,被告同時也說「希望我們16位鄰長都能支持徐秀廷」,顯見被告交付紅包之目的並非單純之年節饋贈,另含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明。其餘證人均未陳稱,被告於交付紅包時有言明此係慰勞金,證人辰○○含蓄表示有賄選之意;證人辛○○則直言,此係買票錢而不敢收;證人寅○○亦陳稱此係賄選代價;證人丙○○則避重就輕表示係「走路工、拿旗子工」,惟若真係支付請求助選造勢之費用,應由候選人或其贊助人堂皇於競選總部召集助選員正式發放,而非藉詞清運垃圾,以小型聚會方式發放,且未約定給付勞務之時地,發放者事後不敢承認,顯見係「買票錢」無訛,「走路工、插旗子工」僅係交付與收受者對賄選款項之代名詞而已,不足採取。且被告於同一場合分別交付同額金錢予各鄰長,豈有給付甲者為過年紅包,給付乙者為買票錢、給付丙者為走路工,給付原因各不相同之情形,益證「走路工、插旗子工」僅係賄款之託詞,收受雙方均有此乃賄款之認知。證人戊○依當時情況尚認係候選人請被告代發之賄款。顯見被告交付
2 千元紅包予證人壬○○、丁○○、辰○○、寅○○、丙○○、丑○○、戊○等7人,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六、被告己○○對於其調查筆錄之任意性不爭執,自堪認其筆錄記載之供述為真,合先敘明。查被告於調查中供稱,此種配合板橋市公所清運大型垃圾、傢俱之工作已執行好多次,次數多到不記得。不是第一次配合,於里長任內除此次是發現金2 千元給鄰長外,其餘沒有以現金方式給鄰長等語。被告已自承以往執行多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從未以發放現金方式慰勞鄰長,卻於選舉前夕以執行清運大型垃圾活動為由,發放鄰長慰勞金,顯係藉此掩飾伊為特定候選人徐秀廷固票綁椿之行為。再查被告於調查時自承,仁翠里清運大型垃圾是1 月15日早上7 點至10點搬上垃圾車運走就結束,仁翠里多少鄰長去我不知道。我們仁翠里有三個清運現場,我只知道我這邊祗有第7 、第5 鄰鄰長幫忙,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按依被告所辯,伊對此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先去清潔隊詢問,再製作宣傳單,通知里內每位鄰長至其家中作活動說明,分發宣導單,並為請鄰長配合幫忙里民搬運垃圾,而贈予每位鄰長2 千元,此為其任內所無之事,顯見被告對此次清運大型垃圾活動十分重視,而清運時間僅上午短短三小時,被告不但未至現場督導協助,給付每位鄰長2 千元請鄰長幫忙,竟連里內鄰長有幾人到場協助里民清運垃圾亦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且調查人員於91年1 月16日質以被告舉辦說明會之日為何日,徐秀廷究有無到場,被告均諉稱其已不復記憶,自是情虛之詞,益見被告係藉清運大型垃圾之名,行賄選綁椿之實。
七、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除檢察官所指八位鄰長於調、偵訊中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外,其餘八位鄰長在調查局之筆錄或偵查中之筆錄均明白陳明91年1月8日在被告住處之餐會係為清潔隊搬運大型傢俱之事,拜託各鄰長幫忙里民搬運,所交付之二千元紅包為感謝各鄰長之幫忙,根本與徐秀廷之選舉無關。」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引用其餘八位鄰長之證言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捨棄詰問其餘八位鄰長,本院亦同意不引用其餘八位鄰長之陳述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前開八位鄰長於調查局所陳,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用,辯護人卻於辯護狀內引用其餘八位鄰長於調查站之陳述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於程序上已有未合。且前開人等於調查時,雖均否認有收受己○○交付之2 千元紅包,惟或有諉為一概不知者,或有諉稱未看見者,亦有證稱,徐秀廷當日有到場,被告己○○亦有於當場請求大家支持徐秀廷等語,與被告己○○所辯多不相合,縱有證據能力,亦難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參、核被告卯○○交付4 萬元予被告癸○○,由癸○○持以交付所屬各鄰長,但癸○○尚未交付部分,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卯○○、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交付5萬2千元予被告子○○,其中2 萬元贈予子○○部分,被告卯○○所為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另被告卯○○交付被告子○○之3萬2千元,經子○○交付其中2 千元予甲○○○部分,被告卯○○與被告子○○所為,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卯○○與被告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交付其所屬鄰長每人2 千元,所為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卯○○預備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2 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己○○多次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二被告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圖謀特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且被告卯○○、子○○犯後猶不知悔,先指調查局違法取供,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後,仍將調查人員正當之權利告知指為施脅迫、恐嚇、利誘、詐欺,至無可辯時仍振振有詞,稱所交付之賄賂為「走路工、買飲料錢」。被告己○○亦於勘驗證人訊問錄影帶後,指責調查人員違法取供、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有誤,惟其行為之初即企圖以清運大型垃圾為由,掩飾賄選之實,可見基層風敗壞並非無由,檢察官亦當庭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被告卯○○為二次行賄行為、一次預備行賄行為,被告己○○連續行賄多人,二人若不處以六月以上有期徒刑,顯難啟其警惕之心,被告子○○為一次行賄行為、被告癸○○僅止於預備階段及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子○○、癸○○均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卯○○交付予被告子○○之2 萬元、被告子○○交付予甲○○○代收受之2 千元、被告己○○交付予壬○○、丁○○、辰○○、寅○○、丙○○、丑○○、戊○等7 人各2 千元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再查被告卯○○、子○○原預備以3 萬2 千元行賄宏翠里16位鄰長,而實際上已對乙○○交付2 千元外,另對未同意為投票一定之行使之庚○○交付2千元,已如事實欄所述,是尚有2 萬8 千元未發出,未發出之賄款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又被告子○○交付庚○○2 千元之賄款部分,因庚○○未同意因此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無從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賄款係被告卯○○、子○○用以交付之賄賂,與前開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共3 萬元。再被告卯○○、癸○○預備以4 萬元行賄滿翠里20位鄰長,尚未發出。是被告卯○○預備交付之賄賂為6 萬8 千元,用以交付之賄賂為2 千元,合計7 萬元。至被告己○○原預備交付之賄賂為3 萬2 千元,實際上已對戊○等7 人各交付2 千元外,尚有1 萬8 千元未發出,未發出之賄款為預備交付之賄款。綜上所述,被告卯○○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共7 萬元、被告子○○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為3 萬元、被告癸○○預備交付之賄賂為4 萬元、被告己○○預備交付之賄賂為1 萬8 千元,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在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壹里鄰名單」1 張、在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漢生等里聯絡電、徐秀廷等人得票數、張新園等人名冊」共6 頁、黃旋自行提出之徐秀廷文宣38張,尚無證據認與本件犯罪有關,無庸沒收。
肆、依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子○○及若干鄰長似涉有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另本件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已具結表示願具實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有前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渠等之供述係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調查筆錄所載與渠等之陳述不符,且非出於任意性,是否涉及偽證刑責,均請檢察官依法究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後段、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張 江 澤法 官 絲 鈺 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秀 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