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壹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張蔡素娥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懷疑張蔡素娥與丙○之夫鄭聰賢有不正常往來,且不滿張蔡素娥近來時常外出不照顧家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張蔡素娥告知因伊姨父過世,需外出參加告別式,令其再度生疑,原擬予以跟蹤,惟迄至中午,仍未見張蔡素娥,嗣據聞張蔡素娥已趁隙前往鄭聰賢家中,乃心生不滿,至下午三時許,張蔡素娥返家,約六時許,有鄰人約其夫婦二人至彼等家中用餐,張蔡素娥即囑戊○○先行前往,惟戊○○則久候張蔡素娥不至,遂與伊聯絡,張蔡素娥始告知伊在鄭聰賢家中,戊○○因而怒不可抑,自鄰人家中返家後,仍不能平息心中憤怒致情緒失控,突萌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若遭銳器猛力刺擊,當有致命之可能,仍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欲尋找張蔡素娥,途經該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處,因見乙○○所有之HX-○二二二號牌自用小客車阻礙電梯出入口,即破壞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取出車內聯絡電話紙條,要求大樓警衛通知乙○○將該車駛離後,戊○○即至丙○上開住處,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剌向張蔡素娥之手部、肩部、胸部、腿部、腰部、腹部等處,猛力砍殺共二十六刀,張蔡素娥則因戊○○前開持刀砍殺之行為,而受有(一)右前臂九條深切創,各長七、
八、六、二、七、七、二、二、七公分,(二)右肩胛二條切創各長八及九公分,(三)右胸乳下二處刺創,(四)右腹一條劃創及二條二公分淺刺創,(五)左胸乳房下方刺創,創口長二公分,方向往後往下,刺斷左側最後一根肋骨進入左胸腔,再刺穿左橫隔膜、左肝葉緣,至胃前壁內,(六)右大腿前兩條深切創,各長十二及一點公分,(七)左手臂及手背共五條切創,各長四、十二、三、四及零點五公分,(八)後腰中央偏左處有一條斜行八公分刺切創,方向往左往前,並傷及左腎、脾臟及胰臟尾端,(九)左腕一條小劃傷,丙○亦因在旁阻擋遭剌傷手部(傷害丙○之部分未經告訴);戊○○隨即離開丙○上開住處欲返家,再行經上開地下停車場時,見乙○○、甲○○正在清理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碎片,即向乙○○、甲○○說:車子是我砸的,不然你們想要怎麼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張明霖竟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述水果刀一把剌向乙○○、甲○○,致乙○○受有左顏面、左肩下背部、右腋割裂傷等傷害(傷害乙○○部分未經告訴),甲○○則因而受有左顏面巨大裂傷、左肩左腋下深度裂傷併三角肌三頭肌損傷、左胸穿剌傷併氣胸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住處逮捕戊○○,並扣得其所有供殺害張蔡素娥及傷害乙○○、甲○○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張蔡素娥則經送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終因身體多處遭銳器刺切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殺人及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當時昏昏沉沉的,大約只砍三刀,不記得有殺害被害人張蔡素娥共二十六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認被害人張蔡素娥有不貞之劣行,乃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剌向被害人之手部、肩部、胸部、腿部、腰部、腹部等處,猛力砍殺共二十六刀,張蔡素娥則因戊○○前開持刀砍殺之行為,而受有⑴右前臂九條深切創,各長七、八、六、二、七、七、二、二、七公分,⑵右肩胛二條切創各長八及九公分,⑶右胸乳下二處刺創,⑷右腹一條劃創及二條二公分淺刺創,⑸左胸乳房下方刺創,創口長二公分,方向往後往下,刺斷左側最後一根肋骨進入左胸腔,再刺穿左橫隔膜、左肝葉緣,至胃前壁內,⑹右大腿前兩條深切創,各長十二及一點公分,⑺左手臂及手背共五條切創,各長四、十二、三、四及零點五公分,⑻後腰中央偏左處有一條斜行八公分刺切創,方向往左往前,並傷及左腎、脾臟及胰臟尾端,⑼左腕一條小劃傷等傷,並因身體多處遭銳器刺切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節,業據證人即在場目睹之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上情明確,復有經警查獲為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含丙○住處照片十一張、相驗照片十六張、解剖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足參,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偵查卷足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此有相驗卷附該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六三○號函暨檢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二四號鑑定書一份足憑。是觀諸上述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身上共中二十六刀,有多處深切創,且有二處刺創刺入胸腹腔傷及肝、胃、脾、腎,是上述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傷,顯係外力所致,則被告辯稱其僅揮砍三刀云云,尚難採信。再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其刀面長十五公分、寬四公分,刀面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準此,該銳利之水果刀顯屬危險之工具,若持該銳利刀往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揮刺,足以致人於死地,其他部位若揮刺過猛,深及其他要害部位,亦足以奪人生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眾所週知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而其用以揮砍被害人,若謂其無殺人之意,已難令人置信。且人之腹部、胸部,其內均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並為要害之處,被告持上開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腹部、胸部及肢體等處猛力砍殺,至少約有二十餘處,且刺切創傷或係甚長或係極深,已如前述,其中被害人因遭被告揮砍,有二處刺創刺入胸腹腔傷及肝、胃、脾、腎,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時,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可見一斑,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並參以被告見被害人身體失去活動跡象後,仍無任何施救舉措之情,致被害人終因身體多處遭銳器刺切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殺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甚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與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於偵查卷可按,及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有傷害告訴人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昏昏沉沉的云云,然查,在場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證述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正常,未見異狀等語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日被告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無訛,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縱確有昏沉之情形,仍不至造成其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狀態,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自無精神耗弱可言,是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附此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揭傷害及殺人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死者原為夫妻,竟因疑心死者有外遇而起殺人犯意,復傷害無辜之告訴人甲○○,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一時失慮而鑄此人倫悲劇,亦造成其子女難以平復喪母之哀痛,犯後則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其犯罪故意剝奪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張蔡素娥及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