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郭麗真之配偶,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八樓之二之住處內,因與其妻郭麗真爆發口角衝突,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自該住處廚櫃內取出其所有刀刃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乙把,乘當時正在浴室內洗手臺前整裝準備外出之郭麗真不注意之際,由背後以左手臂架住郭麗真之頸部,以右手所持之前開水果刀刺向郭麗真之頸部,然郭麗真及時奮力阻擋抵抗,惟乙○○猶不罷手,雙方僵持之際,乙○○所持之水果刀切劃傷郭麗真之右下巴、右頸左上方及右鎖骨等處,而乙○○自己之左手拇指及中指亦遭劃傷,直至郭麗真漸漸氣力不足,乙○○遂持刀用力朝郭麗真之右頸部刺入(起訴書誤載為左頸部)約九至十公分,深達左胸腔,造成郭麗真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所持之水果刀亦因用力兇猛而斷裂為刀刃及刀柄兩部分。乙○○於行兇之後,在置於浴室之藍色水桶內洗手,將水果刀棄置於浴室內,又換下行兇時所著且已沾染血跡之灰色長袖襯衫並置於屋內鞋櫃上後,隨即赤足逃離現場,嗣其子黃丞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家後發覺郭麗真倒臥於住處浴室內之血泊中,遂通知祖父黃清閑立即報警處理,而乙○○則因深感懊悔,自覺對不起郭麗真,乃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河濱公園內之廁所割腕及飲用松香水而昏迷,經人發現後送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而自殺未遂,並於加護病房醫護人員說明要請家屬到院之時提及殺害妻子之事,該院遂主動報警,警於據報後即趕往該院逕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郭麗真,行兇後更衣赤足逃逸之事實及查獲之過程,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在卷。雖其供稱當時係持刀正對被害人之面剌殺被害人右側脖子,一剌下去被害人即倒地,並無任何反抗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結果,確認被害人右下巴有淺切創(長
二點五公分),右頸部有一處剌創(長八公分,右略高左略低,該創口係向下向左四十五度略向後方之方向剌入左胸,剌入途徑約九至十公分),其左上有數條淺劃創,右鎖骨一半處之皮膚有一處切創(約一公分),死亡原因為右頸部一處剌創剌入左胸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七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害人身上除造成致命的右頸部剌創外,尚有右下巴、右頸部及右鎖骨等數處淺劃創之傷害,此傷害情形與被告所稱當時僅剌被害人一刀而未受任何反抗之情形,容有未符。又警在被告住處鞋櫃上起獲被告所有已沾染血跡之灰色襯衫乙件,於屋內地毯上亦採得血跡,經鑑定結果,該灰色襯衫上血跡分別與被告乙○○及被害人郭麗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上開地毯上血跡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證物清單乙份(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證物送驗紀錄表乙份(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現場採證相片二幀(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二○一○六六二四號鑑驗書(偵查卷第一七四頁)可據;參酌被告殺害被害人時確亦遭所持水果刀割傷左手拇指、中指等處,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陳甚明(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自己亦有受傷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被害人所受創傷均集中在右下巴、右頸部及右鎖骨等數處,及被告殺害被害人時確亦遭所持水果刀割傷自己左手拇指、中指等處之情形相互以參,堪認被告應係乘當時正在浴室內洗手臺前整裝準備外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由背後以左手臂架住被害人之頸部,並以右手所持之前開水果刀刺向郭麗真之頸部,然被害人及時奮力阻擋抵抗,雙方僵持間之際,被告所持之該水果刀切劃傷被害人之右下巴、右頸左上方及右鎖骨等處,而被告自己架住被害人頸部之左手拇指及中指亦因被害人之掙扎抵抗而遭劃傷,被告手指割傷所流之血並沾染其當時所著之灰色襯衫,直至被害人漸漸氣力不足,被告乃持刀用力朝被害人之右頸部刺入約九至十公分,深達左胸腔,造成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而人體頸部係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以刀剌入頸部極易因出血過多造成致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之人所共認,亦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在被害人奮力抵抗時仍未停手,猶持續用力而終至剌入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尤見殺意甚堅,而堪認定被告係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意欲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故意。
㈡又警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於浴室內之被害人頭部上方地面發現斷裂之刀柄乙支
,於浴室內裝有九分滿水之藍色水桶內發現斷裂之刀刃乙支,此有扣案已斷裂為刀刃及刀柄兩部分之水果刀及卷附現場採證相片乙幀(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兇刀相片七幀(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頁)可證。另警尚於浴室內被害人臀部右地板上,發現血跡足印七枚,經採集鑑定結果,確認其中四枚與被告之右腳中趾、食趾趾紋及右腳足紋相符(其餘三枚無法比對),此有證物清單乙份(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證物送驗紀錄表乙份(偵查卷第一七三頁)、現場採證相片六幀(偵查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一七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九七一九號鑑驗書可稽。上述採證及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所稱其剌殺被害人後所持用之水果刀斷裂為刀刃與刀柄兩部分,及其殺害被害人後,將兇刀棄置於浴室內,又換下行兇時所著且已沾染血跡之灰色長袖襯衫並置於屋內鞋櫃上後,隨即赤足逃離現場之情形相為合致。
㈢再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郭麗真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及現場相
片所示,案發現場內外大門門鎖皆未發現有遭破壞之痕跡(參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及第一百頁);復參酌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所生之子黃丞毅於警詢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返家以鑰匙打開大門,發現被害人仰躺於地面血泊中,當時外鐵門有上鎖,內門則只有關上而未上鎖等語(參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足證案發現場先前並無遭外力入侵之情形,核與被告自白係與被害人單獨在家時由其一人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內容並無相為出入之處。
㈣另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逃離現場後,因自覺對不起被害人,乃於同日下午在臺北縣
板橋市河濱公園內之廁所割腕及喝下松香水而昏迷,經人發現後送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而自殺未遂,並於醫護人員說明要請家屬到院之時提及殺害妻子之事,該院遂主動報警,警於據報後即趕往該院逕行拘提到案等情,亦據被告供明無訛,核與證人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加護病房護士陳郁玲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到院急救及報警處理之供述合致。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過程雖與上開事證所示稍有出入,然被告殺害
妻子後內心驚懼懊悔,已如前述,對案發之詳細過程或有誤記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惟被告自白殺人犯行明確,且依上述卷證資料亦已足以認定其確實行兇之過程,而可為其自白之佐證,堪信其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郭麗真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與相驗相片一百三十五幀(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可資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被害人郭麗真之配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乙份附卷可稽,是其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雖謂被告犯行足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闡示甚明,查本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而為本件殺人犯行,核其所為並無何特別可為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至於其平日與被害人相處和睦、犯後深覺悔悟、目前尚有父母子女待其撫養及被害人家屬亦為之求情等,至多僅屬法院於法定刑內科刑考量之事由,而不得資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劣,然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遽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議,及其以水果刀猛剌被害人頸部致死之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惟平日與被害人相處尚稱和睦,並無異狀,此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清閑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及被告於犯罪後割腕及服飲松香水而昏迷,然因他人發覺送醫急救而自殺未遂,堪認其犯行欲自戕謝罪,悔意甚深,且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父母郭正宗、郭許英雖驟遭喪女之痛,不能諒解被告之行為,然亦因被告已深知悔悟,並為使其能照顧養育與被害人所生之二名子女,乃具狀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請求狀乙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斟酌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另扣案已斷裂為刀柄、刀刃兩部分之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