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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與吳周明嬌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夫妻關係,二人與孫女丙○○同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緣乙○○因患病體衰後,常萌自殺之念,並懷疑吳周明嬌在外結交男友,二人因此口角多次,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又因懷疑而進入吳周明嬌房內(二人平日分房),二人復因此而發生爭執,乙○○一時氣憤,竟萌殺人故意,欲於殺害吳周明嬌後隨即自殺,先回至自己房內之抽屜拿取丙○○所有之童軍繩後,返回吳周明嬌房內,用左手扶起當時躺在床上之吳周明嬌頭部,用右手持童軍繩繞其頸部二圈,並對吳周明嬌揚言稱「要死一起死,我有準備幾顆安眠藥,要和你一起死」等語,吳周明嬌雖於掙扎時以手推乙○○臉部反抗,卻為乙○○所咬傷,致吳周明嬌無法反抗,乙○○並更為奮力以繩勒扼吳周明嬌致死,乙○○將吳周明嬌勒斃後,隨即服用多顆安眠藥後昏睡,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因吳雅文欲進入吳周明嬌房內叫喚吳周明嬌吃飯時,始發覺吳周明嬌已氣絕多時,而乙○○於甦醒後復割腕試圖自殺,因此急電乙○○之子丁○○到場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作案用之前揭童軍繩一條。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吳周明嬌遭勒扼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相片十六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童軍繩在卷足憑。被告雖陳稱:「死者有答應我要和我一起死,因為她說她的命也不好,如果要以死明志也可以,兩人就一起死」(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吳周明嬌彼時有同死之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你要將死者勒死的時候,死者有無反抗?)起初沒有,後來死者可能感到痛苦,手有伸出來一直抓我的臉,我就張口咬她的手,後來死者的手就放下來」(同前訊問筆錄),「(死者當時有用手推你的臉,為何你還繼續將死者絞死?你不認為死者當時有事要說?)當時我就急著要兩人到另外的世界去,我就繼續將她繼續絞死,當時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只想兩人死後,我們的感情不會再有別人打擾」(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決意而為前揭犯行,並知吳周明嬌遭童軍繩勒頸後可能窒息死亡,復認知吳周明嬌遭勒頸之時仍有抗拒之意,顯然無意尋死,亦無要求被告加工自殺之意,竟仍執意殺害,其有殺人之故意,已屬明確。又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罹患「躁鬱症」云云,惟遍查偵查全卷,除證人丙○○所稱:被告「有憂鬱症及輕微中風」(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證人丁○○證稱:「我父親有輕微中風,我父親有精神方面疾病但沒有固定就診醫院或病歷」(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即丁○○之妻鍾淑芳證稱:「我公公有高血壓、輕微中風、幻想病症」(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情外,毫無此項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實嫌無據。而被告固自陳於骨科就醫後,經診斷醫師建議前往看精神科等情,惟查,被告供稱:「我當晚到吳周明嬌的房間,我問她是否有與他人交往,但是她否認,我就到我孫女丙○○的房間,看她有沒有在房間內,丙○○沒有在房間內,我在無意間看到丙○○所有的童軍繩,就拿到吳周明嬌的房間,準備用來嚇唬她,結果死者一直賭咒說她沒有外遇,要不然兩人一起死算了,我氣憤之下,就用童軍繩將她勒死,我隨後將平日留下來沒有吃的安眠藥全部吃下去,希望能夠一起死,結果我不知道過了多久醒過來發現我沒有死」(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我是在勒死者的時候,她耳朵有出血,我有用衛生紙稍微擦一下,頸部的抓痕,應該是死者她自己在抓繩子要拉開時造成的,並不是我抓的,右手的中指和小指的撕裂傷應該就是死者推我的臉的時候我咬的,我當時還有跟她道歉說:『對不起,等一下我們就要到別的世界生活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為何不將安眠藥分給死者吃,而要將死者用童軍繩勒死?)一方面我認為死者力氣較弱,不可能將我勒死,一方面我也怕我死了之後死者反而不吃藥又到外面找別人,因為我先前就有好幾次感到懷疑,但是都被死者阻止,所以我一直認為她有外遇,認為她有在外做不正當的事情,但我苦於無法求證及阻止」。「後來死者的手就放下來,我就也沒有繼續拉繩子,將童軍繩解下來,放在床頭櫃側面下方,因為我怕家人在慌亂中會去絆到繩子而去跌倒」等情(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能就案發經過詳予記憶、敘述,並能正確認知並判斷童軍繩及安眠藥致命之方法及可能性,復能預判吳周明嬌恐不願追隨於地下,因而選擇親手以套索勒斃之方式殺害吳周明嬌,再於行兇後,尚知為避免家人於搶救時慌亂絆倒,乃將童軍繩解下後放置角落等情,則依被告前揭供詞及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於行兇時之感知、推理能力均屬正常,並非因精神疾病致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可認定。是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年老力衰且疾病纏身,常萌自殺之念,精神抑鬱,竟因懷疑髮妻外遇,為滿足「共赴黃泉」之自私想法,而萌殺害之犯意,無端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原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歷經警訊、偵查及甲○訊問,均坦承犯行,表示深切悔意,並願揚棄自殺之念,以餘生為死者祈福贖罪,另經被害人家屬丁○○表示願諒解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故意剝奪人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資為懲儆。至扣案之童軍繩一條,既屬證人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九頁),並非被告所有,公訴意旨所稱「扣案用之童軍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