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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葛拉漢.瓦特(Philip Graham Watt)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18日所為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上訴雖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14元。

惟查本件就原審判決第1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000 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另就原審判決第2 項部分(登報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

77 條 之16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 元,二者共計為31,542元,扣除上開上訴人已繳納之28,314元後,尚不足3,228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