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葛拉漢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黃章典 律師林之嵐 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貳拾伍公分、寬參拾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伍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貳拾伍公分、寬參拾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壹版壹日。〔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原告甲○○○○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世界著名之各種服飾產品之公司,所生產之各式服飾廣銷世界各地,品質優良,夙著盛譽。原告使用於前揭產品如附表所示之「DAKS」及「D LOGO」等商標,已向中華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吊褲帶、吊襪帶」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詳如附表〕。
三、被告丙○○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二經營「京帥名店」,為圖不法利益,於前開「京帥名店」內,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服飾產品,經原告提出告訴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陳列、販賣,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規範,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侵害商品零售單價伍佰倍至壹仟伍佰倍之金額,定其損害。同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新聞紙。
五、損害賠償計算:
〔一〕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派員向被告購得仿冒原告前揭商標之服飾樣品壹件,價格為參仟參佰元整。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得以該金額之壹仟伍佰倍,即肆佰玖拾伍萬元〔3,300. X 1,500. =4,950,000.〕為賠償金額。
〔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得就商譽減損請求賠償。原告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前揭商標逾二十年,原告之服飾早已成為國內眾所週知之高級服飾品牌。查本案仿冒原告商標之扣案仿冒品,其外型幾可亂真,致喜愛原告產品之顧客,稍有不慎即可能誤以為真品而購買,而直接影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品質之肯認,此等不法仿冒行為實嚴重打擊原告苦心經營之商譽,爰就商譽損失對請求被告賠償貳佰萬元整。
〔三〕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載於新聞紙。
六、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欄所示。
參、證據:除陳明引用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
一、商標註冊證影本肆件〔附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卷〕。
二、「京帥名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壹件〔附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陳明引用在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茲摘錄要旨如后:
一、「我在臺北縣○○鎮○○路○○○號〔經營〕京帥服飾店。」、「該仿冒衣服係我於去〔九十〕年...,壹名不知名推銷員拿到我店裡向我推銷。」、「我一共向他購買參拾件,... 」、「該仿冒衣服款式不一,分別定價為伍仟捌佰元、肆仟陸佰元,然後再打柒伍折實際賣出。」〔參見偵卷第三頁背面〕、「九十年九月開始販賣的,我共購入參拾件,約陸柒萬元」、「已賣出『玖』件」〔參見偵卷第四一頁背面〕。
二、被告所販賣之衣服,均係真品〔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單就衣服之外觀難分辨真偽,被告第一次販賣右開衣服,不知如何從商標辨真偽〔參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具刑事答辯狀〕。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可能係伊疏忽致之,被告不知扣案衣服使用仿冒商標。當時買入參拾件,有拾件未被扣押。
另外拾件中有兩件伊業在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為證。被告看衣物是看布體,商標可能一批一批不一樣,就像每年的LOGO都不一樣。逗點、三條線一般人或商家都不會注意〔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經營服飾專賣店沒幾年,約兩、三年。之前即受僱從事服飾店、跑業務,自十幾歲就開始。真品、仿品不可能『布體』一模一樣。某外務員說事實欄所示衣服是真品;被告覺得外面真的很多人還在賣這種DAKS仿冒的東西〔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
四、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僅就扣案衣服中之「壹件」而為鑑定,請求再送鑑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另提出貳件衣服聲請鑑定人鑑定商標真偽〔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五、被告知道事實欄所示衣服商標部份『雙D』中之虛線未貫穿,知道「DAKS」係名牌,係商標專用權人專用之商標。右開衣服係在國內向某外務買的,且係『平行輸入』之商品。被告確以陸、柒萬元之價金向某外務購入右開仿冒衣服參拾件,被『扣押』貳拾件,購入後在臺北縣○○鎮○○路○○○號所營之服飾店,放置於陳列架上,賣給不特定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六、本案第一次開庭後,伊曾去『大宇公司』購買DAKS衣服壹件〔含統一發票壹紙〕,業提出充證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參、證據:陳明引用被告於刑事偵、審中提出之證據。理 由
甲、程序部份:
一、按「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商標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核無不合。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爰據我國法律將本案審結之。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附表所示「DAKS」及「D LOGO」等商標之專用權人,已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吊褲帶、吊襪帶」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詎被告丙○○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二經營「京帥名店」,為圖不法利益,於前開「京帥名店」內,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服飾產品,被告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仍陳列、販賣,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一〕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害商品零售單價壹仟伍佰倍之金額,即肆佰玖拾伍萬元。〔二〕原告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貳佰萬元。〔三〕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貳拾伍公分、寬參拾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壹版壹日。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確以陸、柒萬元之價金向某外務購入右開仿冒衣服參拾件,被『扣押』貳拾件,購入後在臺北縣○○鎮○○路○○○號所營之服飾店,放置於陳列架上,賣給不特定人。另外拾件中有兩件伊業在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為證;被告所販賣之衣服,均係真品,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單就衣服之外觀難分辨真偽。真品、仿品不可能『布體』一模一樣。
〔二〕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僅就扣案衣服中之「壹件」而為鑑定,請求再送鑑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事案件庭訊時另提出貳件衣服聲請鑑定人鑑定商標真偽。〔三〕被告知道系爭衣服商標部份『雙D』中之虛線未貫穿,知道「DAKS」係名牌,係商標專用權人專用之商標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附表所示『DAKS』及『D LOGO』等商標之專用權人,已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吊褲帶、吊襪帶』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肆件為據〔附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卷〕;原告主張「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派員向被告購得仿冒原告前揭商標之服飾樣品壹件,價格為參仟參佰元整」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京帥名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壹件」為據,凡此事實,信為真正。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二經營『京帥名店』,為圖不法利益,於前開『京帥名店』內,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服飾產品,被告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仍陳列、販賣,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我在臺北縣○○鎮○○路○○○號〔經營〕京帥服飾店。」、「該仿冒衣服係我於去〔九十〕年... ,壹名不知名推銷員拿到我店裡向我推銷。」、「我一共向他購買參拾件,... 」、「該仿冒衣服款式不一,分別定價為伍仟捌佰元、肆仟陸佰元,然後再打柒伍折實際賣出。」〔參見偵卷第三頁背面〕、「九十年九月開始販賣的,我共購入參拾件,約陸柒萬元」、「已賣出『玖』件」〔參見偵卷第四一頁背面〕,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伊知道事實欄所示衣服商標部份『雙D』中之虛線未貫穿,知道「DAKS」係名牌,係商標專用權人專用之商標。伊確以陸、柒萬元之價金向某外務購入右開仿冒衣服參拾件,被『扣押』貳拾件,購入後在臺北縣○○鎮○○路○○○號所營之服飾店,放置於陳列架上,賣給不特定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衣服貳拾件。〔三〕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偵卷第三一頁〕等足資佐證;且查:
一、附表編號二所示「D Logo」商標,其商標圖樣「雙D」中之「虛線」前後貫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衣服貳拾件,其「領口標籤布」上使用之『商標圖樣』,「雙D」中之「虛線」『未』前後貫穿,業據鑑定人陳旗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具結後,逐一鑑定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自行自扣案衣服中抽取壹件供鑑定,亦據鑑定人江明芬具結後鑑定稱「我鑑定有三個地方與真品不同,第一點是雙D應為虛線貫穿,第二點我們是SIMPSON,扣案物是SIMP.SON,第三點是GROUP PLC是兩個字,但扣案物將GROUPLC連在一起,所以扣案物與我們登記的商標不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同日筆錄〕,凡此情節,堪認被告銷售之系爭衣服確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即衣服使用近似於右開『D Logo』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右開衣服之「領口標籤布」上使用之『商標圖樣』「DAKS」,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相同,亦見事實欄所示衣服亦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即衣服使用相同於右開『DAKS』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被告辯稱:伊所販賣如事實欄所示衣服,均係真品云云,即難遽信;又審酌原告自陳伊知道「DAKS」係名牌,係商標專用權人專用之商標,伊知道事實欄所示衣服商標部份『雙D』中之虛線未貫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被告明知所銷售之系爭衣服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即衣服使用相同於右開『DAKS』商標圖樣、使用近似於右開『D Logo』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若伊所為涉侵害商標專用權犯嫌,可
能係伊疏忽致之,伊不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衣服使用仿冒商標等云云,不足採信。
二、附表所示「DAKS」、「D Logo」商標,經右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衣服、靴鞋、帽子、吊褲帶、吊襪帶。」,此有前引商標註冊證影本足稽;查被告主張:伊看衣物是看布體,真品、仿品不可能『布體』一模一樣。被告意在辯稱事實欄所示衣服之衣料與真品相同。惟果如被告所辯情節,尤見被告所販賣系爭衣服,與原告指定附表所示商標專用之「衣服」,確係「同一商品」;即不能據被告所辯情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另提出衣服貳件,主張與其所販賣之系爭衣服『是同壹批』,並聲請鑑定人鑑定;嗣經鑑定人陳旗清當庭鑑覆「〔此貳件與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衣服〕不一樣,領標部份不一樣,雙D是虛線貫穿」〔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述業已出售『玖』件〔參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據此,其前所購入之參拾件衣服中,再減除扣案之貳拾件,應僅餘『壹』件,何來尚有『貳』件『同壹批』之衣服提出為據?原告之代理人林之嵐律師當庭主張「此兩件衣服與系爭扣案衣服無關」,即非無據;又果如被告所辯上情,細索之,同壹批衣服中,果真混雜真、偽之商標,以被告力能提出右開衣服貳件主張所使用「雙D虛線貫穿」之商標圖樣係「真品」,尤見被告確明知事實欄所示使用「雙D虛線『未』貫穿」之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四、被告另主張:本案第一次開庭後,伊曾去『大宇公司』購買DAKS衣服壹件〔含統一發票壹紙〕,業提出充證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本院提請鑑定人江明芬鑑定,當庭鑑覆「我沒有陪被告去購買,我無法回答。」〔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即不能據鑑定人鑑覆情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大宇雅品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售服飾壹件、價金貳仟陸佰元」之統一發票,此有上開統一發票足參〔附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核與被告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之「參拾件」有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專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從據所提出此部份衣服壹件〔含統一發票壹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件,均沒收。」,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卷足稽。
六、綜前所述,堪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參、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其損害。並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為參仟參佰元,信為真正,業見前述。被告購入系爭「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參拾』件」,經警查獲者僅為『貳拾』件,業據被告陳述如前,復有扣案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貳拾件足參,其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情節並非巨大。綜此情節,認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為參仟參佰元」之「伍佰貳拾倍」為賠償金額為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額為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即〔3,300 x 520 =1,71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業見前述。原告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貳拾伍公分、寬參拾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壹版壹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關於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就商譽減損請求被告賠償貳佰萬元部份:
一、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關於「自認」、「視同自認」等有關規定,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縱被告不爭執,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前揭商標逾二十年,原告之服飾早已成為國內眾所週知之高級服飾品牌。查本案仿冒原告商標之扣案仿冒品,其外型幾可亂真,致喜愛原告產品之顧客,稍有不慎即可能誤以為真品而購買,而直接影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品質之肯認,此等不法仿冒行為實嚴重打擊原告苦心經營之商譽,爰就商譽損失對被告請求貳佰萬元整。」,惟原告就所主張上揭「商譽損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就商譽減損請求被告賠償貳佰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丁、從而,原告請求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貳拾伍公分、寬參拾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壹版壹日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假執行部份:原告陳明就其聲明欄〔一〕所示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己、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民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壹佰萬元者,不得上訴。且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對前開數額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增至壹佰伍拾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聽民一字第三0七四號令提高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不得上訴,惟本件兩造敗訴部份,均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爰本前揭意旨,將之揭載如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