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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丁○○

丙○○己○○戊○○乙○○辛○○○被 告 甲○○

庚○○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七

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十五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自訴人等係已故李應麟(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歿)之子女,緣李應

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朋友郭錦誠之介紹,委任住在雲林縣之土地代書被告甲○○辦理向臺北縣政府申領先祖父王春夏(於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歿)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三─四地號土地一筆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五干六百七十三元及利息四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合計為三百八十六萬八干七百七十四元(臺灣省水利局辦理臺北地區防洪三期中原堤防第二工區工程用地徵收)之領取,及同地段二六三地號建地一筆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事務。甲○○明知前開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土地王春夏部分之法定繼承人僅有李應麟一人,前開徵收地價補償費(含利息)及建地持分三分之一,全部應歸屬李應麟一人獨得。乃甲○○存心詐財,竟向李應麟誆稱據伊調查王春夏之繼承人除李應麟外尚有李鳳妹(實際被案外人周庚申收養而無繼承權)、李淑霞(實際並無該人)二人,李應麟之應繼分僅為三分之一,李應麟受騙誤信為真,乃錯誤同意土地補償費僅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建地所有權只分取持分九分之一,其餘由甲○○負責與李鳳妹、李淑霞二人自行協議辦理。

以致被甲○○先辦理李應麟繼承王春夏九分之三持分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利用辦理前開事務持有李應麟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李應麟之印鑑章及使用其印鑑證明,共同偽造李應麟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轉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將李應麟名義所有前開二六三地號土地屬於李應麟所有另持分九分之二,虛構李應麟以價金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出售與庚○○所有,實際庚○○未付分文予李應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騙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為上開不實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前開土地被臺北縣政府徵收,地價補償費三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十五元,亦被不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庚○○及其夫甲○○冒領,致李應麟遭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爰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庚○○二人被訴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