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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然其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後,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報紙上佯以「和泰公司」名義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誘使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詐騙被害人匯交公證費及代書費至甲○○及其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適廖粹暖需款孔急,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見該集團所刊登廣告,而限於錯誤,經電話聯繫後,遭自稱「吳婉玲」之人以告知須繳交律師公證費用十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方式,詐騙廖粹暖所匯入之十萬元,嗣因廖粹暖遲未接獲貸款通知,且無法聯絡「和泰公司」人員,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察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馬椿林就其將固供承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台中時跟人家借二萬元,伊把伊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一個月後伊要跟對方取回存摺及提款卡時,他電話就不通了,因為伊帳戶內都沒有錢,對方說要用存摺及提款卡抵押,借來的二萬元對方說一個月後再跟他聯絡還錢,再將存摺還伊,提款卡主要是伊將來繳利息時他們可以直接提領,伊尚未繳過利息,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開戶,開戶後二、三個月才拿去借錢云云,經查:

⑴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開立,有該行之存戶資料影本及存款印鑑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廖粹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誤信該詐欺集團以「和泰公司」名義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經電話聯繫後,遭自稱「吳婉玲」之人以告知須繳交律師公證費用十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方式,詐騙廖粹暖所匯入之十萬元,嗣後該「和泰公司」人員均已無法聯絡等情,亦據被害人廖粹爰於警訊中指訴確實,並有銀行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足證該犯罪集團係以刊報代辦貸款為由,誘使急需用錢之被害人與之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將相關手續費用匯至彼等指定金融帳戶(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藉該指定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因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人借錢,而以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抵押云云,惟被告

對於其所有存摺、提款卡究係交付何人,並無法交待情楚,已與常情有悖,而依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其對金融帳戶僅為個人存款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不能達到任何擔保借款債權之目的,應有了解,進而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況且,依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時(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前),其帳戶內僅餘三元存款乙情觀之,實難謂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何為自己債務供擔保之意思存在,是其所辯供作借款抵押云云,顯無足取;雖被告另辯稱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該不知名男子提領其所繳交之利息云云,然查被告迄今未曾匯入任何一筆利息及返還本金等情,為其所自承,而觀之卷附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該帳戶內每遇有一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入帳當日提領殆盡(僅餘百元以下金額),期間將近有百筆之數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於取得其所稱「借款」後,即將其上開合作金庫之存摺、提款卡任令該他人使用,縱未能聯絡取回存摺、提款卡,甚或返還該筆三萬元借款或繳付利息,均無所謂,是以被告應係實際以三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金作金庫帳戶供該不知名成年男子使用,至為灼然,且被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該不知名成年男子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該不知名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衡諸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認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得款代價三萬元,已如前述,係屬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亦涉犯常業詐欺罪(起訴書誤引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將帳戶交予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者,供該犯罪集團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幫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