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己○○戊○○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己○○、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右開犯嫌係以:〔一〕證人施雀琴、高國欽、楊化庸、吳慧貞、廖君偉及徐玉林於警訊時之指訴。〔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參見附件〕等為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茲摘錄其等答辯意旨如后:〔一〕被告甲○○之答辯意旨略以:伊去右開公司應徵時,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想到發生此事〔指被訴之事實〕。坦承曾教導新進員工計算匯率、匯價〔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時否認教導新進員工計算匯率匯價〕。每筆交易完成後,交易商會將成交單據傳真至富佳逸社備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客戶下單交易者係「現貨」而非『期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否認明知經營期貨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否認利用報紙廣告招聘員工,否認誘使新進人員開戶交易。客戶係自己下單,並未委託富佳逸社,應是委託亞信投資公司〔下稱亞信公司〕。富佳逸社未收取手續費,亦未收退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另陳述關於客戶如何簽立現貨外匯黃金交易合約書、如何下單、如何平倉、如何補金、交易商有無將單據傳真至富佳逸社備查、富佳逸社有無收取手續費及退佣等,伊均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二〕被告乙○○、己○○、戊○○、丙○○、丁○○之答辯意旨略以:否認明知經營期貨需經主管機官許可,否認利用報紙廣告招聘員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否認教導新進員工計算匯率匯價。否認誘使新進人員開戶交易。關於客戶如何簽立現貨外匯黃金交易合約書、如何下單、如何平倉、如何補金、交易商有無將單據傳真至富佳逸社備查、富佳逸社有無收取手續費及退佣等,伊等均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三〕辯護人則以:被告等人均係受僱人員,係依經營者之指示作事,非如起訴書所訴『經營之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案客戶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未來的特定期間』,與期貨交易法所定之要件不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等為被告辯護。查:
一、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右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將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期貨契約」之『交易標的物』約以「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指右開「期貨契約」之『交易標的物』〕之契約。」,苟未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即非期貨交易。買賣「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現貨』,雖約以「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但『隨時』得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現貨〕之契約,非期貨交易。查起訴書所載之『客戶』與亞信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明合約標的係買賣「『現貨』金融商品」〔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卷第二一六頁正面〕、第九條約明客戶有權要求亞信之投資交易作現貨交割,...」〔參見同上卷第二一六頁背面〕,雙方未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即非期貨交易。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固係外匯業務之一種,惟有關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之仲介、經理、顧問等業務,無須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有關「期貨服務業」之規定獲得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專輯,司法週雜誌社印行,第十六則至第十八則研討結論參照─附同上偵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0頁〕,起訴書所訴之事實,核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又仲介「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固亦係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八款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八款所稱之「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依銀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各該業務均須經中央銀行許可始得經營,惟〔一〕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七十六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停止適用在案,是人民外匯資產之處分及取得方式即不受上開條例之限制,縱有買賣外匯之行為,亦非『非法買賣外匯』,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要件亦不相當。〔二〕違反銀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斯項行政罰,非本院主管,本院無權審究。
二、次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期貨經理事業,本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並均以公司行號為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之對象,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各項期貨服務事業之人。但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之人。否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實,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咸認為共犯結構,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同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富佳逸社係邱耀華獨資設立,邱耀華並擔任『總經理』經營業務,業據邱耀華陳明〔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核准通知書影本可按〔附同上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一頁〕,已見具經管、營運決策權之人為邱耀華。為邱耀華雇用之被告等人,縱『由被告己○○、戊○○、甲○○及乙○○等分別擔任行政部門主任及副主任,被告林凱偉、丙○○等擔任行政部組長。被告己○○、戊○○、甲○○及乙○○擔任訓練新進員工計算匯率匯價、匯差及營利利息計算等課程,被告林凱偉、丙○○負責教導新進人員看盤及分析資訊,於培訓期間,提供國外客戶投資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資料,供新進人員抄寫進而瞭解保證金交易實況,... 」等,惟右開被告等人係依居於管理決策階層之邱耀華之指示從事業務,並未居於管理決策之地位,依照上開說明,即非屬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經營」之人,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
三、綜上所述,據起訴書引據之前開事證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