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代為向香港地區人民黃週旋,以每股港幣十元之價格購買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五萬股,預計隔年一月二十日即可以每股港幣二十元之價格出售,再將獲利連同本金歸還乙○○,若未能如期出售獲利,亦保證會將乙○○交給之本金於上開期日如數歸還,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甲○○。詎甲○○取得款項後,並未代乙○○購買任何股票,嗣經乙○○多次催討,甲○○均藉詞拖延,除無法提出股票憑證外,亦未能歸還上開款項,乙○○始知受騙。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 據:援用刑事訴訟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被告願返還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款一百八十萬元尚未返還,並願返還前揭款項及利息,惟並非詐欺所得,目前一時無力償還。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與原告乙○○之姐為義父女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款項供己使用,明知並無代乙○○購買股票之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間,向乙○○誆稱可代為向香港地區人民黃週旋,以每股港幣十元之價格購買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五萬股,預計隔年一月二十日即可以每股港幣二十元之價格出售,再將獲利連同本金歸還乙○○,以抒解乙○○負擔家計之壓力,若未能如期出售獲利,亦保證會將乙○○交給之本金於上開期日如數歸還,使乙○○誤認以甲○○之社經背景及兩家世交關係,甲○○應係出於幫助乙○○投資獲利之意,當非虛言,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甲○○。詎甲○○取得款項後,竟將之挪供己用,並未代乙○○購買任何股票,嗣經乙○○多次催討,甲○○均藉詞拖延,除無法提出股票憑證外,亦未能歸還上開款項,乙○○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對系爭股票究係邀同原告共同委由黃週旋代為購買,抑或是其業已取得,係好意轉讓部分予原告乙節,所述明顯矛盾,另就簽發支票之用意、股票價值、處理情形、是否可以轉讓等節,所辯情節亦有出入,就無從自黃週旋處取得任何股票憑證、原告歷經數年而從未要求還款、簽發支票係作為收據等辯詞,尤與常情有違,是其辯詞即有疑問,又被告辯稱向案外人黃週旋購買股票一節,固曾提出代保管條一紙為據,然該代保管條既為書面證據,是否確為黃週旋所書立,實有可疑,況且該代保管條內容僅為:「茲負責保管代甲○○兄購買之中僑快捷船務公司股票柒拾捌萬股(每股面額港幣壹拾元現值每股約港幣壹拾參元)此據」,出具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從而縱使認定該保管條確為黃週旋所出具,但依其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代原告購買股票之實,又該代保管條書立時間距原告交付款項之時已相隔年餘,無從認為即屬本案之系爭股票,亦與被告前揭辯稱自己早在邀集原告投資前已取得股票之辯詞不符;再者,除該代保管條外,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股票、股條或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代原告購買股票之實,甚亦無法提出將向原告收取之一百八十萬元匯兌成港幣之證明,則其辯稱已代原告購買股票乙節,顯仍有疑。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指訴歷歷,另指稱:「支票是擔保的性質,因為被告說股票的獲利如果沒有取得就以一百八十萬元返還,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八十六年七、八月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買齊這些股票,因為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被告當時是說要幫我買,並不是說要轉讓給我」(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取本金時,於自己名片上簽立之字據、八十九年一月所書立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還款之字據、同年六月間承諾於同年月二十日前還款之字據等證物為佐,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往與被告接洽購買股票交款事宜之律師葉大慧證稱:「當時我有到場,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位長輩要幫她買股票,請我到場看一下,我到場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幫乙○○買股票,並且簽了一張收條,之後,乙○○就同意付錢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談到現在買了之後,將來賣出會有很多的利潤,當時被告強調時間很短就會獲利,就如收條(即被告名片上之字據)上所載的時間」,「(原告)確定有給被告一百八十萬元,應該是支票沒有錯,至於倍數利潤的部分,就如紙條所載,每股可以以二十元賣出」。「(被告當時提出一紙支票)說是要作為擔保,因為被告有跟乙○○拿了一百八十萬元,是作為投資的擔保」,被告當時開出一百八十萬元的支票,並說如果沒有預期的利潤的話,會以一百八十萬元償還」,「被告當時的意思就是保證會賺到錢,乙○○當然認為這是很好的事情,所以就同意,乙○○請我出席股票投資的會商的時候,已經有跟我提到被告以前是調查處的處長,我認為被告具備社會知名度,而且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所以被告當時所說的應該可以相信,我也告訴乙○○應該可以相信,我在出席之前,乙○○只有打電話詢問我一次,我就出席,是在仁愛路的一家餐廳」。「他們做了買賣之後,我有碰到被告以前的同事張小姐,說被告要向她借錢,我就緊急通知乙○○說被告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後來我和被告、乙○○們三人約在康華飯店,被告可能就在當時寫下告證二號的紙條(即八十九年一月所書立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還款之字據),表示會還錢,那時候就沒有再談到股票獲利的問題,只是一直說要還錢」,「我知道乙○○有長時間的向被告索討,是從我得知張小姐的事情開始,我是在談妥股票投資後半年得知到張小姐的事情,此後原告就持續向被告追討,所以後來才在康華飯店簽下告證二的紙條」等情(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前揭證詞與原告所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合,而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文書證據均承認為其所親書(同前審判筆錄),對證人前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均實在」(同前訊問筆錄),是證人所述情節應屬可信。從而依證人證述之情節,已足認定被告在向原告邀集投資股票時,確實強調於一月內將有大量之獲利,並同時簽發支票,以示擔保若未得預期利潤,亦將以本金同額返還原告,則依被告前揭辯詞,既隱瞞早已取得股票之事實而偽稱要代為購買,復未將自己取得之股權依約轉讓予原告,收取原告之投資款後即不返還,既自稱並未出售股權獲利了結,竟未依約於一個月後返還本金,顯然早已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他用,以致於一月之間即無力返還,其於邀集原告投資時,係以誆稱獲利豐厚及保證返還本金為訛詐原告金錢之手段,已屬灼然。因認被告所辯情節顛倒反覆、亦無憑據,均足證其於邀集投資之初,即無代購或轉讓股權之意,亦無代購或轉讓股權之事實,以致就股權移轉等情始終無從提出合理說明。其既以虛構事實邀集投資,嗣後亦未依原先承諾還款,有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從而本院認被告詐欺之事證明確,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予以論罪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