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等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內雖僅記載原告乙○○之姓名年籍,惟具狀人欄除由乙○○簽名、蓋章外,另有甲○○之簽名及蓋章,且觀諸該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項下亦併載乙○○及甲○○姓名,可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應係乙○○及甲○○二人,僅起訴狀之原事人欄漏載甲○○之年籍資料而已,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於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法院時,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三、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原告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