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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拋棄林芃之監護權及認領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初與被告乙○○因同事關係認識,進而同居,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林芃,詎被告竟隱暪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其他女子結婚,原告並發現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認領同意書偽簽原告姓名,到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林芃之登記,惟當日被告係以辦理戶口登記為由取走原告身分證及印章,並未徵求原告同意由其認養;又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姐姐借支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借支五萬元,被告不但不償還,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訛稱要將原告母親送給林芃滿月禮金項鍊壹條(價值約一萬四千元)拿去公司保險箱置放較安全為由,要原告交出金項鍊,原告不疑有詐,當即交付金項鍊,後於八十七年八月被告又偷走原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向富邦商業銀行陸續預借現金六萬元,嗣經原告催討金項鍊及六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三)證據:認領同意書影本一紙、富邦商業銀行繳費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案卷可憑,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考,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