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遠誠汽車公司,將車號0000000號車子賣予原告,而該車原由案外人劉增源以向銀行貸款十七萬元方式支付車款,原告向被告購車即以承擔該貸款作為應給付之價款,並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詎被告將車子交予原告後,原車主劉增源並不知情,原告為免衍生法律糾紛,乃主動返還車子予劉增源,被告因而取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利益;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案外人賴起睦委託,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向子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十五萬元,原告乃輾轉委由被告理貸款手續,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貸得款項後,竟違背其任務,未將錢交給原告或賴起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結業證書、研習證書等資料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