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鈞院民事庭『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庭訊結束時,被告在法庭外一旁指著原告叫囂:「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在刑事案件中答辯略以其並未對原告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這句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