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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詐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六地號,面積五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甲○○應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六地號,面積五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代理人即原告之父徐逢松經由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即被告丙○○居間向被告甲○○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斯時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在景華段第一五三、一

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上,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一紙不得作為買賣或產權證明使用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出示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建物所佔之基地僅坐落同段第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而由代理人徐逢松與被告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使原告未獲第一五三及一八六地號土地隨同系爭建物及其他坐落基地移轉至原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溢付超額價金之損害。

(二)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時,價格之約定是雙方在現場觀看建物的外觀大小、新舊、是否店面等總括的來決定估算之,並非以坪數乘以單價而得出總價金之方式。且被告甲○○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訴外人胡陳阿鵠購得系爭房屋暨其基地景華段第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憑,其中中和市○○段○○○○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由訴外人胡陳阿鵠設定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五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丙○○,由上可知,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景華段一八六地號,詎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竟故意持一紙不得作為買賣或產權證明使用之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出示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不包含景華段第一八六地號及一五三地號,致原告遭受損害。

(三)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時,價格之約定是雙方在現場觀看建物的外觀大小、新舊、是否店面等總括的來決定估算之,是買賣契約自應包括景華段第一五三及一八六地號土地,且被告等自始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基地包含景華段第一五三及一八六地號土地,故被告甲○○應將景華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丙○○亦應將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裨辦理移轉登記。

(四)被告二人自始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有景華段第一五三地號土地,然被告二人均故意隱瞞原告事實,並以總價款六百二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使原告誤信所購買土地面積高達六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一八六地號五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加一八七地號四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加一八八地號八點七七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加一八九地號四九點0九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加一五三地號十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等於六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實則景華段第一五三地號為被告佔用第三人土地,故被告甲○○應將原告因此所溢付之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除以六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乘以一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等於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二人所為之詐欺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表意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甚且,被告二人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之精神賠償即慰撫金。

(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故原告爰酌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