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科罰金一千元,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三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二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О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本件累犯)。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О─LQ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口因紅燈暫停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厚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女友乙○○,同向行駛於兩車道中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禁止跨越車道線鑽隙行駛,行至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因而其駕駛座車門門緣不慎撞擊陳厚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載乙○○之右膝,致乙○○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明先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陳厚企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府衛醫字第一九八二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復係職業駕駛,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上開規定,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外緣下方,撞擊告訴人之右膝,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二一一八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證人陳厚企亦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參諸被告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於紅燈暫停之際,隨意開啟車門之過失程度,併同證人陳厚企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所生危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暨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