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煙酒專賣條例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不得停車,竟在夜間照明充足,路面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將其妻邱玉梅所有(起訴書誤為乙○○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使原本即已狹窄之車道更顯侷促,致影響他車之行車安全,適陳鵬偉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內與友人唱歌、飲酒後,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住處,致行經同市○○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衝撞乙○○違規停放路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陳鵬偉因此人車倒地且頭部嚴重受創,嗣經陳鵬偉之友人郭永勝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迅即攔車將陳鵬偉送醫急救,惟仍因腦溢血、頭部外傷併心肌衰竭傷重,不幸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鵬偉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鵬偉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郭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鵬偉因本件車禍導致腦溢血、頭部外傷併心肌衰竭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死亡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上開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規定。本件肇事現場夜間照明充足,路面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明確,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影響他車行車安全,適被害人陳鵬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致不慎衝撞被告所違規停放路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因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嗣後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一0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MG\L),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嚴重降低,而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後車尾而釀車禍,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鵬偉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乙節,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六四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解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本件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事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黃 若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