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⑴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科罰金二千元確定,並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六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板刑簡字第四五三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一號、八十二年度板刑簡字第七О六號分別科罰金四千元確定、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科罰金一萬元,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繳清罰金、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⑵於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旋即委託鄰居報警後,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啟明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委託鄰居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啟明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陳啟明自首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即委託鄰居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九十二萬元,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聲請人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似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