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緣甲○○係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接受公司指派駕車運送書本貨物等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駕車運送書本貨物為其業務之人,其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駕務業務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逕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雖該份自首調查表內之㈣項上方有勾記之記號,惟其本文內已載明「本件經查為左列㈢項情形(即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通報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初訊時供稱:「‧‧‧當時我馬上報案並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問:肇事後你是否有移動車輛?)我等警方處理後移動‧‧‧」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見本件被告之自首情形確為該調查表第㈢項之情形,其於㈣項上方之勾記顯係誤載,據此,自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