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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一0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為夜間天雨,但仍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乙○○酒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胼胝體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水、疑似臂神經叢受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經送醫急診並抽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達二一六MG∕DL(酒醉駕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補充資料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雖為夜間天雨,但仍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冒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冒然迴轉以致肇事,過失程度重大,告訴人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胼胝體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水、疑似臂神經叢受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亦屬嚴重,然被告於告訴人同意僅以五萬元之低價和解後,竟僅賠償五千元,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無故不到庭,被告是否有賠償誠意及悔悟之心,實有疑問,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重大、被害人之傷勢嚴重,惟被害人酒後駕車亦屬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完全履行賠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