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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其上訴意旨指稱:我有給付修車費、醫療費,告訴人當時酒後駕車,,亦有過失云云,縱認屬實,仍不能卸免其應負之刑責,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訊問時並提出支出告訴人修車、醫療等費用之收據,參以被害人確係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達88.1mg\dl超過規定標準,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