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其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即不得停車,竟仍在夜間照明充足,路面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為返家載運電視機乃將其妻邱玉梅所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使原本即已狹窄之車道更顯侷促,致影響他車之行車安全,嗣陳鵬偉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錢櫃KTV」內與友人唱歌、飲酒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五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住處而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不慎自後衝撞乙○○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該自用小貨車車尾,陳鵬偉乃人車倒地且頭部嚴重受創,嗣經陳鵬偉之友人郭永勝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迅即攔車將陳鵬偉送醫急救,惟陳鵬偉仍因腦溢血、頭部外傷併心肌衰竭而不幸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死亡;殆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凌晨,乙○○始經警循線通知到案。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鵬偉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鵬偉之父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郭永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四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卷)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鵬偉因本件車禍導致腦溢血、頭部外傷併心肌衰竭而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死亡通知單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肇事現場夜間照明充足,路面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明確,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影響他車行車安全,適被害人陳鵬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害人嗣後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一○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五MG/L〉─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致不慎自後衝撞被告所違規停放路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尾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陳鵬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嚴重降低,而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後車尾而釀車禍,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鵬偉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乙節,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六四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依此罪名,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本件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事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至於上訴人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行為應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平時係賣檳榔,且係因欲返家載運電視機而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不移,則依該情事尚難認被告就此違規停車一事屬其業務範圍;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違規停車係被告業務上之行為,故檢察官因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