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就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一號)於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八一七號)對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四二九六八四號),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七號丙○○被訴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七四號),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遭相對人丙○○駕車撞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相對人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法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七號),而甲○○因本次車禍受傷後,已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然因其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又未依法宣告禁治產而設置監護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回覆略以: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雖經緊急手術無法完全治癒,已達難治之傷害。目前意識狀態雖為清醒,但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之後遺症,無法理解言語與表達,走路需人扶持,有認知能力及行動能力之損害,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之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四六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足見甲○○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是聲請人以其為甲○○之女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