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北監自裁字裁40-ABI801179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3 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I801179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3 月9 日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款(裁決書贅引為第44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欲自敦化北路右轉民生東路,此時適有3 名行人穿越民生東路之行人穿越道,乃暫停讓該3人先行通過,另當有2 人亦欲穿越民生東路,然與伊車輛距離約3 至5 公尺,在確認不會因伊車輛右轉以致影響該等行人安全之情況下始右轉進入民生東路,並未有不禮讓行人通行之事實,遽遭員警逕為開單告發,乃不服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3年3 月9 日7 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為由當場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3 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I8011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9 月29日北監自裁字裁40-ABI801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在卷可佐。再者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雖拒絕簽收員警所開立之違規通知書,然舉發員警已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之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亦符合規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
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述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我站在民生東路跟敦化北路口的人行道服勤務,當時行人非常多,所以我們加強對行人的保護,發現該車輛在行人還未通過,就強行通過,差點碰到行人,對行人造成危害。我看到異議人車輛通過時,還未過馬路的行人已經走到過了中央分隔島內側車道的位置,那輛車是右轉並不是左轉,我們的函是筆誤,民生東路是2 線道。」等語(參本院9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上開證述,異議人逕自右轉之行為既已有碰撞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危險,自屬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
㈢又依證人所提出之「右轉車輛不禮讓行人取締標準圖」,警
察機關對於右轉車輛不禮讓行人之取締標準,係以汽車車體對映於行人穿越道並再向左延伸一個車道寬度以內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車輛即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優行通行,於行人係面向車輛行走時,其車前保險桿並不得接觸及行人穿越道,否則即屬違規。查本件民生東路雙向各為二線車道,以中央分隔島分向,行人穿越道則設置於路口中央分隔島之前端,橫貫民生東路雙向車道而無中斷,此有證人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據;而依異議人於自行所繪現場圖上之標示,該2 名行人已完全穿越民生東路之對向車道,並穿越中央分隔島而到達異議人行駛方向之民生東路內側車道,此與證人所述亦為吻合。現場既僅為二車道,且異議人車輛亦因待轉已進入相對於民生東路外側車道之位置,則於已有行人到達內側車道並面向異議人車輛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下,異議人仍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率爾逕為右轉,已合於前開取締標準。則員警循此製單舉發,於法亦屬無違。
㈣異議人固一再堅稱依當時自己之判斷,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
道並不會造成行人之危險,認其行為並無違規之處云云。惟交通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等),其目的無非在各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需使用道路之情形下,能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而達安全快速交通之目的,故該等優先通行權存在與否自應依客觀情狀而認定,並非委諸個人主觀之判斷。而行人因欠缺如車輛駕駛人般之車體保護,於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際危險甚高,且行人因年齡、體力及健康情形各自有別,其優先通行之權利尤應特別保護,不僅藉以避免危險,並使行人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能安心通行而無任何恐懼或猶疑。如謂依車輛駕駛人主觀上判斷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不會造成行人之危險即無違規,則該項判斷自必因人而異,勢難成為全體用路人一致之標準,其結果自無法達到上述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目的(此觀乎現今交通實務上,輒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前,因無法確定車輛是否禮讓而猶疑遲遲不敢前行之情形,亦可明瞭)。從而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優先通行權是否存在,自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且為達上述保護行人之目的,此項標準並應從寬認定,不得僅以車輛駕駛人主觀上判斷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不會造成行人之危險即認於法無違。經核本件員警據以舉發之「右轉車輛不禮讓行人取締標準圖」所執取締標準,亦合於上開說明。是以異議人此項置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裁處。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規規事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款(裁決書贅引為第44條「第1 項」第2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