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七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及註銷牌照,並提出前開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係異議人交由靠行司機李鴻恭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惟因李鴻恭拒絕歸還,至異議人無從辦理檢驗事宜,並非故意不為辦理,該公司並已向法院提起返還車牌之民事訴訟,惟尚未判決即受本件裁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租予李鴻恭,並交付號牌二面與行車執照乙紙,惟李鴻恭嗣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又未依規定參與各項審驗事宜,致異議人需代納罰鍰,顯已違反契約規定,異議人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等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據。另上開車輛前亦曾因未按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受裁罰,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車因李鴻恭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違約積欠租金不繳,且異議人屢次催促返還前開車輛及遵期將車輛送交檢驗均置之不理,認異議人就此無故意過失可言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足稽。是以本件異議人辯稱係因承租之靠行司機李鴻恭拒絕返還號牌致無法辦理定期檢驗等語,堪認屬實。則該車既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因而未依限使該車輛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得已之情事,自難認其就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異議人有未積極辦理註銷該牌照之情形,亦不影響其就本件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不具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車牌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