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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7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所為之31件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40-CVP191276號、40-CVP190977號、40-CVP190699號、40-CVP190418號、40-CVP190137號、40-CVP189856號、40-CVP189595號、40-CVP189349號、40-CVP189082號、40-CVP188822號、40-CVP188568號、40-CVP188321號、40-CVP188059號、40-CVP187784號、40-CVP187528號、40-CVP187263號、40-CVP186995號、40-CVP186725號、40-CVP186448號、40-CVP186447號、40-CVP186211號、40-CVP185935號、40-CVP185642號、40-CVP185348號、40-CVP185083號、40-CVP184794號、40-CVP184497號、40-CVP184200號、40-CVP183855號、40-CVP183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依法舉發計31件(舉發案號、違規日期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登記伊之名下,亦不在伊這裡,伊根本沒有使用,而是在車主即伊之前夫許進良那裡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固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惟本件之違規及裁罰時間,均係在該條條文修正公布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初係登記異議人之前夫許進良所有,嗣異議人與許進良於民國88年間離婚時,許進良業將該車讓與異議人並交付之,此後均由異議人使用該車,且因異議人遲未出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許進良已於89年12月18日檢具登報催告證明,持向原車籍地之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事實,此據證人許進良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剪報資料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到庭所不爭執(僅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讓與原因,許進良證稱係屬贈與,異議人則稱係為抵債),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查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至車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核與汽車所有權之移轉無涉。異議人與許進良間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既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並經許進良交付之,於交付之際,該車所有權即歸異議人取得。

(二)嗣異議人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停車格內停放,異議人明知在該處停車必須計時繳費,且該處亦設有告示牌,標明在停車格內停車之收費時間、費率等情,均據異議人到庭供承明確。按所謂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公告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2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訂定公有停車場之使用及繳費規則,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亦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100第2 項規定明確。查本件異議人之停車地點,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停車格內,該停車格係以思源路之部分路面劃設而成,供公眾停放車輛,異議人亦認識在該處停車須計時繳費,其屬公有之路邊停車場,至為灼然。又本件公有停車場之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停車場法第31條之授權,業經制定「臺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而思源路為臺北縣新莊市○○道路之一,異議人復到庭供承其停車處所設有告示牌,標明在該處停車格內停車之收費時間、費率,是主管機關對於該路邊停車場訂定之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衡情應已完成一般處分之公告程序無疑,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故異議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該路邊停車場停放,自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則依限繳納停車費。

(三)異議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停車場停放,其目的係擬將該車再轉讓給其前夫許進良,惟因許進良並無受讓該車之意願,故未前往取車等情,此觀證人許進良、許葉勸、楊清棻3 人之證詞甚明。異議人於停車後,從此不復返回將該車駛離,任其長期停置在上開路邊停車場,是該車自93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累積計有31筆停車費未依規定繳納,即不難理解。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已歸異議人所有,業見前述,異議人自己決定停車地點後,將該車駕駛至上開路邊停車場停放,對於其停車所生之費用,自有依限繳納之義務。詎異議人長期任令不管,致有31筆停車費逾期未繳,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600 元,洵屬有據。雖異議人到庭陳稱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曾委請證人楊清棻將停車地點轉告許進良之母親許葉勸,認為許進良會來將車開走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當時縱有將停車地點告知許葉勸,並認許進良會前來將車開走,然其事後未曾向許進良為任何之查證,亦不曾返回停車地點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經人駛離,完全不聞不問,任令該車長期停置在路邊停車場,終至累積31筆停車費未依規定繳納,難謂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洵難憑以脫免處罰。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依法舉發計31件(舉發案號、違規日期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乃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600 元,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不服裁處,持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舉發案號 │違規日期 │違規時間 │├──┼──────┼───────┼────────┤│ 1 │C00000000 │93.08.13 │15:00 │├──┼──────┼───────┼────────┤│ 2 │CVP191276 │93.08.13 │07:15 │├──┼──────┼───────┼────────┤│ 3 │CVP190977 │93.08.12 │15:21 │├──┼──────┼───────┼────────┤│ 4 │CVP190699 │93.08.11 │15:08 │├──┼──────┼───────┼────────┤│ 5 │CVP190418 │93.08.10 │07:15 │├──┼──────┼───────┼────────┤│ 6 │CVP190137 │93.08.09 │07:25 │├──┼──────┼───────┼────────┤│ 7 │CVP189856 │93.08.06 │15:15 │├──┼──────┼───────┼────────┤│ 8 │CVP189595 │93.08.05 │15:12 │├──┼──────┼───────┼────────┤│ 9 │CVP189349 │93.08.04 │07:10 │├──┼──────┼───────┼────────┤│10 │CVP189082 │93.08.03 │07:08 │├──┼──────┼───────┼────────┤│11 │CVP188822 │93.08.02 │07:00 │├──┼──────┼───────┼────────┤│12 │CVP188568 │93.07.30 │15:11 │├──┼──────┼───────┼────────┤│13 │CVP188321 │93.07.29 │15:14 │├──┼──────┼───────┼────────┤│14 │CVP188059 │93.07.28 │15:13 │├──┼──────┼───────┼────────┤│15 │CVP187784 │93.07.27 │15:17 │├──┼──────┼───────┼────────┤│16 │CVP187528 │93.07.26 │15:14 │├──┼──────┼───────┼────────┤│17 │CVP187263 │93.07.23 │07:15 │├──┼──────┼───────┼────────┤│18 │CVP186995 │93.07.22 │07:15 │├──┼──────┼───────┼────────┤│19 │CVP186725 │93.07.21 │07:16 │├──┼──────┼───────┼────────┤│20 │CVP186448 │93.07.20 │15:15 │├──┼──────┼───────┼────────┤│21 │CVP186447 │93.07.20 │07:13 │├──┼──────┼───────┼────────┤│22 │CVP186211 │93.07.19 │07:17 │├──┼──────┼───────┼────────┤│23 │CVP185935 │93.07.16 │07:33 │├──┼──────┼───────┼────────┤│24 │CVP185642 │93.07.15 │07:23 │├──┼──────┼───────┼────────┤│25 │CVP185348 │93.07.14 │07:22 │├──┼──────┼───────┼────────┤│26 │CVP185083 │93.07.13 │07:26 │├──┼──────┼───────┼────────┤│27 │CVP184794 │93.07.12 │07:33 │├──┼──────┼───────┼────────┤│28 │CVP184497 │93.07.09 │15:37 │├──┼──────┼───────┼────────┤│29 │CVP184200 │93.07.08 │07:13 │├──┼──────┼───────┼────────┤│30 │CVP183855 │93.07.07 │07:24 │├──┼──────┼───────┼────────┤│31 │CVP183616 │93.07.06 │17:00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