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74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代 理 人 藍永峰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北縣警交裁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自家騎樓擺設家具、展示商品遭警舉發,惟: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法)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法對於道路(第3 條第1 款)及人行道(第3 條第3款)定義所涵蓋之範圍似乎太過於廣泛且重覆規定,而有直接侵害人民所有權之虞,其理由如下:
⑴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騎樓之設立乃是早期
鄰居聯絡情感、曝曬衣物及販賣、陳設商品之處,隨時代進步,騎樓之使用方法雖有些許的改變,但所有權人對其騎樓亦多加以利用,最常見者為停放車輛及展示商品,此使用方法亦無可避免。由於臺灣地小人稠,汽、機車數量遠超於其他國家,在停車位不足時只能利用騎樓停車,諸多行政機關亦是如此,故基同一法理,在騎樓下展示商品有何不可?所有權人使用騎樓來展示商品亦是對於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若以本法強行規定並以此為處罰依據,似不符合人民之法感,且對於本法第一條所述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任何助力,殊不知為何要以法律來強加干涉?我國建築法並未規定人民於建築房屋時應設騎樓並供公眾使用,又隨人口及交通量的倍增,行政機關常會對於縣市實施都市計畫或為徵收土地而拓寬道路,故常致同一段上可能有不同的建築物,有的設有騎樓,有的則否,若對於設有騎樓者限制其使用,似對該所有權人不公平。行政機關常突發奇想的實行某種政策,卻未考量是否會直接侵害人民權利,造成人民財產上之損失,如前所述,若無法貫徹其平等原則時,將可能使行政機關濫用其行政裁量權,蓋本法之適用範圍應屬一般、全國適用,若因其他法規之規定,致造成前述之情狀時,相同路段上卻可能造成不同的法律效果,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依據,無異是法律授權、放任行政機關限制、侵害人民權利。且於裁定理由中記載,係立法政策是否妥適問題,而與違規之事實無涉,無礙本件取締勤務之合法性。但如未考量所述之理由及事實,豈非同意警員於取締時,得依「惡法亦法」之法理,對人民之權利任意侵害之,使得人民透過司法請求救濟失其意義。
⑵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本法第1 條規定,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其適用範圍於本法第3 條第1 款至第4 款中羅列道路、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惟應限縮於屬於公共或公用之道路(如同公路法第2 條之規定),因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參與交通使用之公眾安全,而於騎樓上停放車輛或設攤位,若未占據車道充其量僅是影響到行人行的權利,此似與因行政政策致騎樓無法貫通的情形相似,無由將其不利益委由人民來負擔,故不應直接將人民私有土地之騎樓及走廊,納入其規制範圍內。本法禁止道路堆積、放置、停車、設攤暨作為工作場所應僅限於馬路而不包括騎樓,否則停放於騎樓上的機車是否也應一併取締?此於本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涉;又設騎樓並非完全專供行人通行,已如前述,況於騎樓及馬路間亦設有紅磚道可供行人通行,何不以此達成相同的行政目的,卻要以本法侵害人民權利?如此並不符最小侵害之法理,亦浪費設置該紅磚道之目的。因本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或他款之規定似有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如欲以之為規範或處罰之依據,似應依後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對於人民之財產加以徵收或補償,亦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土地交換使用,由行政機關於道路或紅磚道上設置停車位供人民使用,而對所有權人使用騎樓或走廊為同比例之限制,始符合立法目的。
⑶法理依據:民法規定,人民對於其所有權有使用、處分、收
益之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加以侵害,縱欲加諸限制,亦應有所補償,此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諸多相關解釋,如釋字第215 號、第400 號、第425 號、第440 號、第516 號解釋中均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若參照上述法理,本法將騎樓及走廊納入道路的規制範圍,限制人民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亦應採相同之方式為之(準徵收侵害或類似公用徵收之限制,而非社會義務之限制;另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48條及第49條)。
㈡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8 日作出第564 號解釋
文後,前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第56
4 號解釋是一個「警告性解釋」,意即相關法規雖尚未違憲,但已「接近違憲邊緣」故主管機關若不儘速修正,一段時間後若再出現類似釋憲案,則可能被宣告違憲。足見本法枉顧交通流量、騎樓寬度、禁止時段等因素,一昧限制私有騎樓地之使用,已對人民權利義務造成極大影響,然在行政機關專斷執法,輕重不分下,卻對騎樓停放之機車予以縱容不罰,且諸多行政機關亦有在騎樓、人行道規劃停車格以彌補其公務車輛停車位之不足之便宜措施,不能謂不影響公眾通行,而所造成相關單行權宜法規、行政命令凌駕全國奉行法律效力之上,不免有違法治精神,難免以民眾有「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譏。而行政機關在執行取締相關程序時,也往往缺乏明確之分際,易造成專斷執法、缺乏標準以致侵害人民權利,諸不知在憲法保障人民所有之私人財產(騎樓)內放置部分展示商品,若放置範圍有限且既未利用公有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公眾(行人、機車等)仍能順暢通行於騎樓間下,警察以本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或他款舉發,並不實在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㈢另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中指出: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
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全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礙於通行,‧‧‧可知本規定(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並非一律禁止人民於道路(本案之騎樓)放置物品,汐止人民於道路上放置物品有礙交通時,始禁止之。」、「‧‧‧而所謂『有礙交通』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惟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主要為行人往來之通道,為保持行人一來一往交通之順暢,騎樓之寬度自以能同時通行二人為必要。‧‧‧」,查異議人雖在騎樓擺設商品,均有遵從該裁定留有「能同時通行二人為必要之騎樓寬度,未礙交通」。
㈣綜上所述,員警舉發開單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20時10分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屬於道路之騎樓上放置傢俱等物,足以妨礙交通影響通行之違規事實,除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陳玉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舉發前更亂,我們抵達現場時,他們還邊在搬東西,且長期皆如此,有民眾投訴。照相之前擺放得更多。異議人擺設如此,行人通行已很困難了,何況要停放機車。且當地民眾有投訴,該騎樓無法停放機車及通行。如照片所示當時不能供二人通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陳玉騰騰庭呈之舉發照片1 幀附卷可稽。
㈡本院於94年 2月16日10時許,依職權前往上開違規地點實施
現場重建,並予勘驗時,證人陳玉騰警員依其所拍攝之照片重建現場,經測量結果,騎樓所留之通道寬度僅85公分,一人通行尚稱寬裕,二人以上通行則顯有困難,有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異議人稱依員警所呈之現場照片觀之,照片左側有一高背椅,實係擺設於騎樓靠近馬路一側,因椅背高及拍攝角度之故,令觀者誤認該高背椅係擺設於鞋櫃旁之騎樓走道,妨礙行人通行,且舉證人吳正治證稱,異議人平日擺放傢俱,均留寬裕通道。而質之證人吳正治亦證稱,我是異議人老鄰居,每星期經過異議人門口3 、4 次,到附近市場買東西。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傢俱怎麼擺,但我經過時,不覺得通過有困難,學生下課時,2 、3 個併排通過也沒問題等語。惟:
⑴本院勘驗時為94年2 月16日,距員舉發之當時93年10月28日
已有數月,重建現場擺設之傢俱自難與舉發當時完全相同,異議人對此亦有認識,是員警僅係依記憶所及,以照片為輔為現場之重建,且依員警所證,舉發拍照當時,異議人已在收拾現場,是重點係異議人當時擺設傢俱是否有預留足供二人通行之空間,而非爭執照片所示高背椅究係擺設何處。次查,證人陳玉騰復於勘驗時結證稱當初拍攝之照片,鞋櫃旁的椅子就是擺在鞋櫃旁影響交通,不是擺在鞋櫃對面。平時我們接到檢舉時會來看現場,見到有違規的才會告發。所謂違規就是已影響通行。若如異議人今日之擺設(經測量騎樓所留寬度為150 公分),並無影響行人通行,就不會舉發等語。
⑵證人陳玉騰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取締店家於騎樓
放置物品致妨礙行人通行,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中立客觀,則對於當時違規現場是否已達妨礙行人通行一節,自當更能深刻體會。況若依異議人所稱,其遭舉發當時,騎樓已留150 公分之寬度供行人通行,不要說警察認其無違規情事,縱一般民眾亦無由檢舉,益認異議人所稱遭舉發當時有留150 公分之寬度供行人通行,顯非事實。況證人陳玉騰與異議人之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陳玉騰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
⑶雖證人吳正治證稱,異議人於平日所留寬度足供2 、3 學生
併行云云,惟本件舉發僅就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是否有違規而言,至其他時間是否有違規則不在所問,證人吳正治於舉發當時並未在場,且其亦自稱平日並未注意異議人傢俱係如何擺設,其證言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⑷本件業經警員現場拍照存證,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355 條第
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空言辯解,委無足採。
㈢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妨
礙交通」,原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只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本件騎樓預留供行人通行之通道寬度僅約85公分,行人一人通行雖稱寬裕,然二人以上通行則確非方便,有碰撞所擺放的物品之虞,亦必縮減可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妨礙交通之順暢,甚且異議人此一壅塞騎樓之行為,於緊急情況如火災發生之際,亦將導致救災之困難及妨礙行人或住戶之逃生,以致影響一般行人及附近居民之權益及安全甚明,堪認確已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屬於道路之騎樓上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的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又另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文為據,辯稱:本件處罰違法不當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利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規定,並非「在騎樓設攤」。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認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即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文之意旨),姑不論該解釋文之內容核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及處罰條文均有不同,尚難以依上揭解釋文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況且該解釋文亦未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之立法目的」係屬不當,而僅係要求行政機關於行使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時,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即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俾便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機車停放在騎樓亦影響人車順暢通行,卻未見警察取締云云,然此係警察應否舉發機車違規停放之行政裁量問題,而該行政裁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自應循合法途徑提出檢舉或陳情,以促使警察之行政行為悉能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惟異議人亦尚不得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
五、末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照)。再觀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可知本規定並非一律禁止人民於道路(本案之騎樓)放置物品,係指人民於道路上放置物品有妨礙交通時,始禁止之,是其限制並未逾越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其以立時要求人民排除妨礙交通之物,並科以適當金額之罰鍰之手段尚稱合理,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而所謂「妨礙交通」,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惟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主要為行人往來之通道,為保持行人一來一往交通之順暢,騎樓之寬度自以能同時通行二人為必要。至主管機關因應實際之需要,於不妨礙交通秩序、安全之目的,自得本於職權於適當處所劃設停車格,以解決用路人停車之需要,自為法之所許。異議人空言指摘行政機關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影響公眾通行,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核均無理由,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