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代 表 人 張鴻珠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О─四О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監檢字第四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本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詎該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仍未依規定檢驗,經舉發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張福財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嗣後張福財因未履行各項契約及參加定期檢驗,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異議人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牌照,並確定在案,,異議人已善盡管理責任,而此交通違規實屬駕駛張福財之個人行為,應由張福財個人負責,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不依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逕行舉發在案,有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監檢字第四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仍未依規定檢驗,業已逾期六個月,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註銷前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О─四О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開情狀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是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無訛。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因該營業小客車業經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交由案外人張福財使用,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仍應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而受處罰。至於異議人因案外人張福財拒不返還車輛致無法定期參加檢驗,因而遭受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而受之損失,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張福財求償,此乃其等之間民事糾葛,尚不影響異議人依前開規定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