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車牌號碼「二T—九九九二」號應更正為「七L—二五九六」。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車牌號碼「二T—九九九二」號,顯係「七L—二五九六」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七L—二五九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