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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BI八○一○一四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掌電字第ABI八○一○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在禁止聯結車通行之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當場以掌電字第ABI八○一○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BI八○一○一四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路口雖為管制區,然異議人已取得通行證,舉發當時並向警員出示,亦無三車共用一證之情形,警員之舉發顯有誤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發布命令;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前段、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並據以公告「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惟查:本件異議人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聯結車通行證(編號○三三六三一號),有該通行證暨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其上載明可行駛大貨車特定管制路線,系爭路口亦非全日禁行之特定路段,故異議人駕駛前揭FH-一六二號聯結車行駛系爭路口,應屬法之所許。雖證人即舉發警員乙○○稱當時異議人並未出示通行證,惟上開通行證業已載明僅適用於系爭FH-一六二號車輛,核與三車共用一證之情形有間,且該通行證既僅適用於系爭車輛,別無其他用途,核發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距舉發日期同年十二月九日亦已相隔二週之久,衡情異議人並無不將該通行證置於車內之理,證人乙○○所述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以採信,應以異議人稱舉發員警當時係因不確定通行證是否允許通行系爭路口方予以舉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較為可信。據此,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聯結車既經主管機關發給通行證允許通行系爭路口,原舉發機關既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並未出示通行證,亦未能說明該通行證如何不適用於本件舉發情形,即遽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