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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縣警交裁字第○四一九三三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四一九三三一九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騎樓擺放家俱,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禁止在道路上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自家騎樓擺設傢俱、展示商品遭警舉發,惟:(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法對於道路(第三條第一款)及人行道(第三條第三款)定義所涵蓋之範圍似乎太過於廣泛且重覆規定,而有直接侵害人民所有權之虞,其理由如下:㈠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騎樓之設立乃是早期鄰居聯絡情感、曝曬衣物及販賣、陳設商品之處,隨時代進步,騎樓之使用方法雖有些許的改變,但所有權人對其騎樓亦多加以利用,最常見者為停放車輛及展示商品,此使用方法亦無可避免,由於臺灣地小人稠,汽、機車數量遠超於其他國家,在停車位不足時只能利用騎樓停車,諸多行政機關亦是如此,故基同一法理,在騎樓下展示商品有何不可?所有權人使用騎樓來展示商品亦是對於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若以本法強行規定並以此為處罰依據,似不符合人民之法感,且對於本法第一條所述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任何助力,殊不知為何要以法律來強加干涉?我國建築法並未規定人民於建築房屋時應設騎樓並供公眾使用,又隨人口及交通量的倍增,行政機關常會對於縣市實施都市計畫或為徵收土地而拓寬道路,故常致同一段上可能有不同的建築物,有的設有騎樓,有的則否,若對於設有騎樓者限制其使用,似對該所有權人不公平。行政機關常突發奇想的實行某種政策,卻未考量是否會直接侵害人民權利,造成人民財產上之損失,如前所述,若無法貫徹其平等原則時,將可能使行政機關濫用其行政裁量權,蓋本法之適用範圍應屬一般、全國適用,若因其他法規之規定,致造成前述之情狀時,相同路段上卻可能造成不同的法律效果,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依據,無異是法律授權、放任行政機關限制、侵害人民權利。且於裁定理由中記載,係立法政策是否妥適問題,而與違規之事實無涉,無礙本件取締勤務之合法性。但如未考量所述之理由及事實,豈非同意員警於取締時,得依「惡法亦法」之法理,對人民之權利任意侵害之,使得人民透過司法請求救濟失其意義;㈡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本法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其適用範圍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中羅列道路、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惟應限縮於屬於公共或公用之道路(如同公路法第二條之規定),因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參與交通使用之公眾安全,而於騎樓上停放車輛或設攤位,若未占據車道充其量僅是影響到行人行的權利,此似與因行政政策致騎樓無法貫通的情形相似,無由將其不利益委由人民來負擔之,故不應直接將人民私有土地之騎樓及走廊,納入其規範範圍內。本法禁止道路推積、放置、停車、設攤暨作為工作場所應僅限於馬路而不包括騎樓,否則停放於騎樓上的機車是否也應一併取締?此於本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並無涉;又設騎樓並非完全專供行人通行(如前述㈠),況於騎樓及馬路間亦設有紅磚道可供行人通行,何不以此達成相同的行政目的,卻要以本法侵害人民權利?如此並不符最小侵害之法理,亦浪費設置該紅磚道之目的。因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他款之規定似有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如欲以之為規範或處罰之依據,似應依後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對於人民之財產加以徵收或補償,亦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土地交換使用,由行政機關於道路或紅磚道上設置停車位供人民使用,而對所有權人使用騎樓或走廊為同比例之限制,始符合立法目的;㈢法理依據:依民法之規定,人民對於其所有權有使用、處分、收益之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加以侵害,縱欲加以限制之,亦應對之加以補償,我司法院大法官亦有諸多相關解釋,如釋字第二一五號、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第五一六號解釋中均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若參照上述之法理,本法將騎樓及走廊納入道路的規範範圍,限制人民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亦應採相同之方式為之(準徵收侵害或類似公用徵收之限制,而非社會義務之限制)(另參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二)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作出第五六四號解釋文後,前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第五六四號解釋是一個「警告性解釋」,意即相關法規雖尚未違憲,但已接近違憲邊緣,足見本法枉顧交通流量、騎樓寬度、禁止時段等因素,一昧限制私有騎樓地之使用已對人民權利義務造成極大影響。又在行政機關執法下,對騎樓停放之機車予以縱容不罰,且諸多行政機關亦有在騎樓、人行道劃設停車格以彌補其公務車輛停車位之不足,不能謂不影響公眾通行?而行政機關在執行取締程序時,也往往缺乏明確之分際,易造成專斷執法、缺乏標準以致侵害人民權利,諸不知在憲法保障人民所有之私人財產(騎樓)內放置部分展示商品,若放置範圍有限且既未利用公有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公眾(行人、機車等)仍能順暢通行於騎樓間下,警察以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他款舉發,並不實在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又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騎樓放置家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舉發之,該舉發員警因就舉發事實誤認而誤載為「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四一九三三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為裁決處分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更正本件違規事實為「利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永警裁字第○九二○○五○八○五號函覆異議人更正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縣警交裁字第○四一九三三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永警裁字第○九二○○五○八○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代理人乙○○所不爭。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記載違規事實為「利用騎樓為工作場所」,嗣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後予以裁罰,本院即以之為調查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五、次查,異議人在前揭時地屬於道路之騎樓上放置家俱、廚具等物,足以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聿斌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接獲勤務中心說有人檢舉,我就到達現場,看到現場騎樓有堆積一些傢俱、廚具等物,異議人係開傢俱行的,我在現場沒有拍照,看到的情形係堆積物品後,騎樓行人應該還是可以通行,但行路並不是很方便,擺設所佔面積約占騎樓的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當天有沒有看到庭上的代理人,我不記得了,我於當場所開的違規單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所依據情形認定後更改違規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屬實。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其中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只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而本件原舉發員警王聿斌依其親臨現場之見聞所為判斷,認異議人在上開地點騎樓放置之傢俱、廚具等物所占用面積已達該騎樓的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範圍,行人固可通行,但是通行並非方便,亦即勢必縮減可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妨礙交通之順暢,且壅塞騎樓之行為於緊急情況如火災之際,將導致救災之妨礙,影響行人及附近居民之權益及安全甚明,堪認已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異議人之代理人乙○○雖以堆放物品之面積應只有占騎樓之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且堆放傢俱在騎樓都會留走道給行人,應沒有達到妨礙行人通行之程度等語置辯,惟異議人代理人自承警員舉發時究竟有無在場,伊已忘記等語,且證人王聿斌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之理,則舉發當時異議人所放置之家俱等物所占用面積及其是否因此妨礙交通等項,自應以證人即警員王聿斌之證詞較為可採。是異議人辯稱放置家俱之範圍有限,而公眾(行人、機車等)仍能順暢通行於騎樓間等情,尚非足採。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屬於道路之騎樓上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的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末查,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利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傢俱)」之規定,並非「在騎樓設攤」。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認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即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文之意旨),核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及處罰條文規定均有不同,尚難以該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異議人辯稱上址之騎樓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一節,惟騎樓既屬於道路之一部分,自應維持其供公眾通行之功能,騎樓土地之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並不得有礙於交通,此觀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至異議人另辯稱機車停放在騎樓亦影響人車順暢通行,卻未見警察取締云云,然此係警察應否舉發機車違規停放之行政裁量問題,而該行政裁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自應循合法途徑提出檢舉或陳情,以促使警察之行政行為悉能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惟異議人尚不得據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從而,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勤 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