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0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時,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警測速後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當時係大年夜,伊開車下臺北橋民權西路右轉承德路至民生西路上時發現有閃光,伊回頭發現一部警車在車陣中拍照,該警車不但沒開警示燈,亦沒放臨檢牌,這是不符合「不偷拍」之警政規定的違法行為,理應不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可知臺北市○○道路均屬市區道路之範疇,是本件交通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段應屬市區道路。而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堪認本件交通違規地點該路段最高速限為五十公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零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路○段時,以時速六十七公里(行車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速度駕駛於該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以科學採證儀器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三六○七九一八○○號函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超過當地法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保持謹慎,並遵守速限行駛,方能確保行車安全,尚不得以員警之取締方法或其他個人之因素為由而超過法定速限行駛;況依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之前開書函,亦載明「執勤員警執行測速照相時,於測速地點前方豎立警告標語看板來告知行駛中之車輛駕駛人」等語,該路段既有明顯之警告標語,一般人行經該道路可輕易發現,已足以促使駕駛人遵守限速行駛;然縱認被告所言警察舉發時未開警示燈或放置臨檢牌等情屬實,亦僅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採證方式是否應加改進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阻卻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茲異議人以時速六十七公里駕駛於上開路段,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有違反。再者,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以保行車、大眾安全,而依法取締交通違規之駕駛人,乃職責之所在,既係針對違規而為取締,且在道路旁為之,自不生「偷拍」之問題,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偷拍」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慶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