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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仍未依規定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北監檢字第四○二二四二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自為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曾永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異議人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曾永源以自備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日產廠牌、型式CEFIROA三三T、出廠年份二○○二年、排氣量一九九五cc,引擎號碼VQ二0─二二四七二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以取得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參加營運。詎曾永源嗣後從未向異議人繳交任何費用,異議人為此雖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牌照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然曾永源仍未將牌照返還,致使異議人無法如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本件違規行為實應歸責予車輛使用人曾永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鴻家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應於指定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仍未依規定檢驗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系爭車輛,係由曾永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自備車輛參加營運(即所謂之靠行),並因此取得九九三─LF號車牌兩面及行照一枚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前開參與經營契約書各乙紙為證。而曾永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即避不見面,亦未向異議人依約繳交有關費用,異議人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曾永源間之前開參與經營契約,惟曾永源仍未返還牌照,致異議人無法依指定期日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判令曾永源應將九九三─LF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異議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就系爭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由,有不可歸責情事,而應歸責予汽車使用人曾永源。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以異議人鴻家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尚有本恰,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裁定,以期適法。至汽車使用人曾永源部分,並非原處分之範圍,本院無從逕予裁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