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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圓山路口,因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異議人欲陳報違規駕駛人為蘇品聰乙事,曾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三五七00號函揭示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函文十五日內補齊資料俾利憑辦,而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後,卻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三三四四四一七00號函覆知異議人歉難辦理,故原處分機關前開作為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然本件違規通知單既未送達於異議人,且事後該通知單亦已由真正駕駛人蘇品聰親自簽收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以真正駕駛人蘇品聰為處罰對象,且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對於本件違規事件並無故意、過失之異議人亦應不罰,詎原處分機關猶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顯有違誤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之一、第八十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後而製單裁罰異議人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三六0一四五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件在卷可憑,然查:

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案件,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明確

(見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警裁字第0九三00二七四八0號函),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依法即應踐行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程序,俾便異議人得以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並歸責於真正之駕駛人,此亦為卷附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製發之前揭函文,要求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齊相關資料俾便憑辦等語之原因。

㈡又依照舉發機關拖吊作業之正常程序,於未領回車輛者,除通知車主領車外,並

應將通知單另以普通掛號通知車主請至監理單位繳納結案,而本件違規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且違規駕駛人蘇品聰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舉發日期同一天)繳結違規車輛之移置及保管費後,併予簽收本件通知單等情,亦經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警裁字第0九三00二七四八0號函覆知本院明確,並有呈報單、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及本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證本件通知單確實未曾送達於異議人無訛。

㈢雖異議人事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辦理繳納罰鍰,惟姑不論異議人是否確係

為辦理汽車檢驗之原因方先予繳清罰鍰,然依前揭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異議人於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仍得依法提出異議,並未立即喪失異議權,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具違規駕駛人蘇品聰駕照及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紙陳報違規駕駛人為蘇品聰並申請歸責駕駛人乙事,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三三四四四一七00號函表示因本件異議人「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繳結在案,申請歸責乙節本所歉難辦理」云云覆知異議人,並退回異議人之申請,誠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通知單既迄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執,依法已難遽對異議人科

以處罰,況事後真正駕駛人已於上開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異議人復已積極陳報真正駕駛人資料請求改歸責真正駕駛人,並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命異議人補正資料,而異議人亦已於時限內予以補正,並係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即依法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本即應逕以真正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科處罰鍰,乃竟仍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且以「本案已逾應到案期限」為由,裁處異議人高額罰鍰,原處分機關前開所為,顯於法有悖,自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職此,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五、又異議人既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陳報並申請歸責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真正駕駛人蘇品聰,則關於處罰真正駕駛人蘇品聰一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若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