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 告 人 甲○○即 異議人右列抗告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經查其抗告書狀未據抗告人敘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