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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五號

異 議 人 韋榮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 表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六二六三四八、四一─ACU六二六三四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查其聲明異議狀上僅有韋榮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並未經負責人甲○○簽名或蓋章,乙○○○亦非受處分人或該公司之負責人,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