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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右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⑸第二行所載「白色車體」,應更正為「白色同型車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⑸第二行所載「當時經警攔停之其餘四輛汽車,並無『白色車體』者」,顯係「白色同型車體」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白色同型車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4-11-22